(2016)陕058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任攀登与张杰、雷伟萍、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攀登,张杰,雷伟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55号原告:任攀登,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华阴市森林公安局派出所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伟萍(张杰之妻),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层。代表人邓兆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员工。原告任攀登与被告张杰、雷伟萍、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攀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被告张杰、雷伟萍,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攀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3706.56元、护理费1720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3.15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住宿费842元;2.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雷伟萍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陕EPZ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桃东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陕E08**警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阴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雷伟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杰、雷伟萍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当时被告要给原告检查,原告不同意;被告陪同原告到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检查(核磁共振),该款项被告已支付。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陕EPZ8**号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害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任攀登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1)华阴交警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雷伟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任攀登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29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材料》25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49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2129.83元);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18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110.5元)、《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8746.23元);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245元);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75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3776.56元。(3)《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4)陕EPZ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雷伟萍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该车辆所有人为张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辆车的驾驶人为雷伟萍。(5)《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目的:原告在西安市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842元。(6)任自厚(任攀登之父)、程小芳(任攀登之母)、任一坤(任攀登之子)的《户籍簿》复印件、华阴市华山镇董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目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90天。(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杰、雷伟萍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7)、(8)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受伤。对证据(2)、(6)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对原告受伤是否系事故造成申请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杰、雷伟萍当庭提交证据为,原告在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MR报告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与本起事故无关,属旧伤。原告任攀登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未对其腰椎、颈椎做检查。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①陕EPZ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目的:陕EPZ8**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②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攀登对证据①、②均无异议。被告张杰、雷伟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原告陈述其自行摔伤;原告当时在华阴交警队称其办理工伤理赔,不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任攀登提交的证据(1)、(2)、(4)、(6)、(7)、(8)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交通费票据,其区间主要为华阴-西安之间,因未载明时间,且有全票又有手撕票,真实盖然性较小;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可酌情认定。证据(5)系住宿费票据,其中票号:16462856(金额356元)、10129925(金额128元)号发票“付款单位(个人)”为华阴市森林公安派出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杰、雷伟萍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的《MR报告单》,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①可证明陕EPZ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证据②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颈髓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以上两份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任自厚、程小芳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儿子任攀登、女儿任亚妮。任攀登、雷小莹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9日生儿子任一坤。张杰系陕EPZ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给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宗,责任限额合计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7月31日14时许,任攀登驾驶的陕E08**警号小型轿车、雷伟萍驾驶陕EPZ8**号小型轿车均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驶至华阴市华山镇桃东村路段,雷伟萍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到任攀登驾驶车辆尾部,致任攀登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任攀登当即被送往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检查,次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99元。次日,任攀登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C4/5、C6/7,中央型)3.颈部软组织损伤”,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96元、住院医疗费12129.83元。2015年8月7日,任攀登转至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髓损伤”,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0.5元、住院医疗费8746.23元。任攀登于2015年12月1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45元;于2016年3月11日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50元。2015年8月20日,华阴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雷伟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任攀登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攀登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任攀登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任攀登的护理期限为90天”。2016年6月7日,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任攀登自有颈椎病与其颈髓损伤致颈部活动度受限之间的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攀登颈髓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院认为,被告雷伟萍驾驶陕EPZ8**号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前方原告同向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其违法行为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原告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23776.56元、护理费72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每天30元,30元/天*82天=2460元)、营养费1640元(每天20元,按82天计算,20元/天*82天=16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358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3.15元(任自厚18464元/年*15年÷2*10%=13848元、程小芳7901元/年*19年÷2*10%=7505.95元、任一坤18464元/年*6年÷2*10%=55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124367.71元。被告张杰在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给陕EPZ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宗,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应由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91491.1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58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即由太平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合计101491.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害费用22876.56元,因被告雷伟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雷伟萍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35081.7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攀登损害费用101491.15元。二、雷伟萍赔偿任攀登损害费用22876.56元。三、驳回任攀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雷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