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曲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曲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1866号原告尹某某,男,1956年5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邬某,男,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曲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与被告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5年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由黑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黑山镇龙兴园1号楼住宅小区和连接体楼及车库、围墙、护坡等工程。当时原告是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建筑一号楼的项目经理,工程于2005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2823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我现金以及材料予以抵顶相应款项1739703元,以楼抵顶工程款616113元(共计6个楼房以及1个车库),其中开票的两户其中一户为4号楼1单元4楼西116458元;另一户为3号楼5单元2楼东64800元。至今尚未开票的有5户:①2号楼2单元4楼西125704元;②2号楼4单元2楼东125704元;③4号楼2单元1楼西83505.6元;④1号楼2单元1楼西59942元;⑤西车库北数5号4万元,因被告没给发票,导致4户以及车库不能办理房照,至今被告不给原告开发票,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黑山县龙兴园2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及车库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办理商品楼产权登记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可以持此产权登记证明去黑山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起诉书及(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时没有要求以楼顶账的工程款及法院判决中能够证明以楼抵顶工程款一事;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拟证明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龙兴园住宅1号楼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尹某某施工队,原被告就龙兴园工程签订补充协议;4、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证人在原告处购买的顶账楼至今没有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曲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属虚假的,自己编造的。2005年我开发黑山县龙兴园小区属实,但我从来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尹某某个人,我将工程承包给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结束后,所有工程款我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本不存在以楼抵顶工程款一事,原告所说全是假的,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说的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楼房和车库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2、房屋产权证等一组,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楼房和车库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本案被告曲某与案外人康某某以黑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建筑单位开发建设黑山县龙兴园住宅小区,施工单位为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案原告系当时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1号楼的项目经理,承建了龙兴园住宅小区1号楼及连接体楼、围墙、车库、护坡等工程。曲某与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就部分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争议经多次审理最终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判决结果。本案中争议的楼房及车库原告主张系当时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中口头约定以共计6个楼房以及1个车库抵顶工程款616113元中的一座楼房及车库,该楼房及车库自2006年6月左右开始由尹某某占有使用至今。上述工程款案件中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有以楼抵顶工程款的情况没有涉及。被告曲某对以楼抵顶工程款一事予以否认。另查明,黑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龙兴园小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本案被告曲某及案外人康某某,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锦审二民终字第0002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为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崔凯,被告曲某、康某某为适格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在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曲某、康某某之间产生”。本案原告尹某某系上述案件中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查明,曲某于2016年8月8日已取得本案争议楼房的产权登记证明并为争议的车库交纳了购买契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及车库原告尹某某主张系被告曲某抵顶工程款的一部分,案由也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时施工单位为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案原告尹某某系当时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能代表黑山县八道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于本案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利代理审判员 卢 新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