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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陆加良与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良,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641号原告:陆加良,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辉,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陈和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桂丽,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原告陆加良与被告姚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4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02.4元、误工费1192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90元,合计192913.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辉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1年4月22日17时10分许。地点: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南路七里山村路段桐庐县瑶琳镇潘联至翠屏村路段。当事方:陆加良、姚辉。肇事车辆:浙A×××××号。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加良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6452.84元。被告答辩意见:2015年6月2日的两张结算凭条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为46292.84元,并扣除非医保费用9290.5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共为46292.84元(原告自付36292.8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70天=3500元。被告答辩意见:标准过高,按30元/天为宜。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五、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2元∕天×120天=15902.4元。被告答辩意见:按2011年度浙江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5902.4。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32.52元∕天×900天=119268元。被告答辩意见:按2011年度浙江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按2012年度浙江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19268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7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90元。被告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无法显示具体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朱素琴。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92.84元(原告自付36292.8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02.4元、误工费11926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0263.24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263.24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加良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加良70263.24元;三、驳回原告陆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计2079元,由原告陆加良负担126元(已交纳),由被告姚辉负担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