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许乐成、蔡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许乐成,蔡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西门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8235-9。法定代表人:余文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8216-4。法定代表人:朱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监察局,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58号。法定代表人:曾家银,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17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2832-3。法定代表人:周大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财政局,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新兴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8236-7。法定代表人:冯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桂花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88564-7。法定代表人:李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8250-0。法定代表人:徐家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乐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理人:廖俊容,女,系许乐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海,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0741989-7。负责人:王雪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源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1379-8。法定代表人:鲁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许乐成、被上诉人蔡文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被上诉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晏军,被上诉人许乐成的法定代理人廖俊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被上诉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乐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精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漏洞百出,原审法院采信该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本案的责任,七部门是清算组的成员单位,但是七部门并未收取费用,收取费用的是中立中清算事务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中立中清算事务公司承担;3、许乐成的损失费用属于共益债权,应当进行申报,没有申报则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不应再对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许乐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共益债权无需申报而应当随时清偿,清算组在最终分配前已经知道许乐成尚有后期护理费未受偿的情形,应当预留该份额,清算组未预留导致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清算组各成员应当对其当时疏于履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清算组成员之一,与上诉人七部门均是清算组成员,若要承担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而非由该公司独立承担。许乐成未进行申报导致无法受偿,管理人无过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蔡文海未答辩。许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36000元×17年=61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31642元/年×20年×100%=6328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82%-186149.60元=2136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642元÷12÷21.75×487=590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7天=24350元、误工费38303元/年÷12月×16月+38303元÷12÷21.75×82=52244.70元、鉴定费4200元、医疗费39589.73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廖俊容)生活费18027元/年×20年÷2人×100%=180270元,共计18712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蔡文海驾驶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3KM处,该车右前保险杠与步行的原告许乐成相刮撞,造成原告许乐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7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文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乐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许乐成受伤当天被送到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脑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2.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3.左锁骨骨折;4.左侧3-7肋骨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6.左侧髂翼骨折;7.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许乐成出院时有部分精神症状,智力及记忆力较差,硬膜下积液吸收,左侧血气胸好转。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继续神经营养治疗;2.门诊随访,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回院,建议一月后复查CT。2011年7月5日,原告许乐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1月28日,原告许乐成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临床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012年5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许乐成之女许晏平的委托作出(2012)精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许乐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智能障碍为中度,精神伤残等级为Ⅵ级。2012年5月15日,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为原告许乐成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许乐成的精神病治疗,需长期治疗,一年需要30000.00元左右的费用。2012年6月11日,原告许乐成之妻廖俊容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蔡文海、井研运输公司、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1634.22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许乐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井研运输公司、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申请对许乐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12年9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2)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乐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Ⅵ(陆)级;其起病与2011年5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向本院书面回复,因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对委托书中的下列项目不能鉴定:1.赔偿系数是多少?2.对原告许乐成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3.与外伤之间的原因力比关系有多大?4.对受伤误工损失日是多少天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许乐成之女许晏平的委托作出(2012)精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乐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需要长期治疗,治疗费一年需要叁万元左右。2012年11月23日,原告许乐成在成都市德康医院(成都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给予小剂量的利培酮改善认知、控制行为异常等治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6日对原告许乐成的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的(2012)精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规范“对精神病者的护理依赖的鉴定,必须是对精神病经过一年治疗后才能进行鉴定”和“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必须是经治医院的证明”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后续医疗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和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井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乐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2888.42元;二、驳回原告许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888.42元,商业三者险余额尚有57111.58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许乐成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495天,用去医疗费38232.38元。2014年6月6日,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为原告许乐成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照料,不认识探视的亲人等。2014年6月4日行CT显示,①左侧颞叶脑软化,②脑萎缩,轻度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目前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缺损;2.左侧颞叶脑软化;3.脑萎缩,轻度脑白质脱髓鞘改变。”2014年6月23日,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为原告许乐成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需要长期治疗控制其精神症状,其治疗费用大约每年需3万元左右。”2014年7月8日,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为原告许乐成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2.左侧颞叶脑软化;3.轻度脑白质脱髓鞘改变;4.脑萎缩。”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精神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凝血常规、心电图、血脂、头部MRI;2.坚持服药,家属妥善保管药品,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2周后门诊随访;4.出院带药:奥氮平、血塞通、脑复康。”2013年4月17日,原告许乐成在四川武警部队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94.05元。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原告许乐成在乐山市中医医院CT检查、治疗,CT报告显示原告许乐成左侧颞叶片状低密度影,相邻左侧外侧裂沟增宽、左侧脑室扩大,陈旧性病灶(脑软化灶),脑萎缩、轻度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用去医疗费263.30元。2014年6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许乐成之妻廖俊容的委托作出(2014)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乐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Ⅲ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7月18日,原告许乐成之妻廖俊容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再次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蔡文海、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2538.83元、后续医疗费510000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672120元、残疾赔偿金1806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2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50元、误工费48133.66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56元,共计1604438.63元。诉讼中,因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即运输公司清算组尚未终止执行职务,根据许乐成申请,原审法院将被告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诉讼主体变更为运输公司清算组,并依法通知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业井研公交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4日,被告运输公司清算组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许乐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许乐成现在伤残等级加重的损害结果与2011年5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作出《关于井研县人民法院委托许乐成司法鉴定的说明》,载明“我中心在收到鉴定委托及相关材料后,经阅读送检材料,认为其当时伤在伤后首诊医院CT报告上反映仅为硬模下积液及脑挫伤,未行开颅手术治疗,与目前病况关系无法判定,故无法受理该案,特此说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运输公司清算组、阳光运业井研公交公司再次申请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复函,因其不具备司法精神伤残鉴定资质,故不予受理。2015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2015年4月24日,根据原告许乐成申请,原审法院通知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原所有人是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被告蔡文海是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蔡文海持A1A2型有效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蔡文海系履行职务。2013年3月8日,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交公司从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购得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并于2013年3月11日在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本次事故发生前,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为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井研民破(决)字第1-1号决定:一、成立井研运输公司清算组,指定井研县运输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接管并负责该案的破产清算工作;二、清算组由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总经理王斌、井研县交通运输局局长郭建明、井研县监察局副局长左喜文、井研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郭绍全、井研县发改副局长郑向东、井研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谭绍贵、井研县财政局纪检组长龚小宽、井研县住建局副局长张贵成、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谢仲明、井研县国资办副主任左军、井研县交通运输局安全法制股股长管四刚、中立中清算事务所副总经理鲁政、中立中清算事务所项目经理夏帮正、中立中清算事务所项目经理高帮武、中立中清算事务所员工赵志强组成,其中王斌、郭建明为组长。201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井研民破(裁)字第 1-2号民事裁定:宣告井研运输公司破产。2013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井研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一、终结井研县汽车运输公司破产程序。二、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因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属井研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7月23日,被告运输公司清算组向井研县工商局提交井研运输公司和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2014年7月28日,井研县工商局对井研运输公司和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了注销。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井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赔偿原告57111.58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以“因出现新证据,原判遗漏诉讼主体导致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14)井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世界卫生组织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显示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处理范围如何界定;原告许乐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一、本案处理范围的问题。就原告许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井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许乐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进行了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已服判且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作为后续诉讼,处理范围仅限于(2012)井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未处理的部分。在原判决中,因原告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审法院对原告的长期护理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机已符合“对精神病者的护理依赖的鉴定,必须是对精神病经过一年治疗后才能进行鉴定”规定,本案应对原告长期护理的相关费用(含护理依赖鉴定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和长期护理费)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判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再处理。二、关于原告许乐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判决作出后,原告许乐成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232.38元;2013年4月17日,在四川武警部队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094.05元;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在乐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63.30元,共计39589.73元,有医院病历、正式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许乐成于2014年7月8日从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至今,未再住院治疗也未进行门诊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必然发生”后续长期住院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长期住院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许乐成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9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天×住院天数495天=12375元。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许乐成主张后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56元,有交通费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无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是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对原告许乐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42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许乐成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95天,医院病历未载明需要家属或请人护理。经原审法院向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医务科科长唐中华调查,唐中华陈述医院收取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许乐成的法定代理人廖俊容陈述“原告许乐成在乐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们实际支出了护理费5400元,但没有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我们家属确实都没有参与护理。”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长期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许乐成从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出院时间是2014年7月8日,此时原告的年龄为58周岁,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5年统计的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许乐成的长期护理费计算年限应为74岁-58岁=16年。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即其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100%。因此,原告许乐成的长期护理费应为16年×31642元/年×100%=506272元。综上,原告许乐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75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4200元、长期护理费506272元,共计562592.73元。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1.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已按原审法院(2012)井研民初字第352号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乐成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乐成11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本案不存在在交强险内再进行赔偿的问题。2.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已按原审法院(2012)井研民初字第352号生效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乐成142888.4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尚有57111.58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蔡文海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蔡文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乐成各项损失57111.58元。(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如何分担。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蔡文海是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的职工,其当天驾驶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本案受理前,井研运输公司已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规定,井研运输公司、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现已注销了工商登记,责任主体已不存在。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申请后,川L24441号车系井研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财产,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原告损失属于井研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该部分债务属于井研运输公司的共益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原判决后,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原告许乐成的后续护理费问题尚未解决,在处理相关财产时,应当预留适当财产以待后续赔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规定,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为原告许乐成交通事故后续护理费预留适当财产,但没有预留,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为未给原告许乐成预留后续护理费,致使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终结后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给原告许乐成造成了损失,井研运输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清算组已经解散,清算组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成员连带承担。本案中,井研运输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均为个人,但他们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清算组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成员其所在单位即中立中清算事务所和七部门连带承担。原告许乐成的长期护理相关费用(含护理依赖鉴定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和长期护理费)共计562592.73元,扣除人保财险井研支公司本次商业三者险赔偿的57111.58元后,原告许乐成余下的损失505481.15元应由中立中清算事务所和七部门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乐成人民币57111.58元;二、被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乐成人民币505481.15元;三、驳回原告许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原告许乐成负担6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蔡文海负担2663元。二审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许乐成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询问笔录》、许乐成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共计777元,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将按照本次鉴定意见确定许乐成的后期护理费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井研县交通运输局等七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必须由许乐成申报债权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2、后期护理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井研县交通运输局等七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侵权人蔡文海是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的职工,其当天驾驶川L24441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井研运输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因井研运输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费用应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原审法院作出(2012)井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后,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原告许乐成的后续护理费问题尚未解决,在处理相关财产时,应当至少按照当时诉讼的主张预留适当财产以待后续赔偿,但其没有预留,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为未给许乐成的共益债务预留合理费用,致使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终结后许乐成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给许乐成造成了损失,井研运输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井研运输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清算组已经解散,清算组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各成员共同承担。本案中,井研运输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均为个人,但他们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清算组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成员其所在单位即中立中清算事务所和七部门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等七部门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后期护理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案在二审中对后期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各方对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当乘以系数80%。关于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20年的范围内酌定16年属于其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对此不予变更。综上,后期护理依赖的金额应为16年×31642元/年×80%=405017.6元。因此,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为应为562592.73-(506272-405017.6)+重新鉴定交通费777元=462115.3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剩余的57111.58元后,七部门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应共同承担405003.75元。综上所述,因二审中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乐成人民币57111.58元;”“三、驳回原告许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乐成人民币505481.15元;”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许乐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被上诉人许乐成负担689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蔡文海负担2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发展和改革局、井研县监察局、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井研县财政局、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许乐成负担1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荧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