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飞、姜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飞,姜淑芬,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05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5206990-4。法定代表人:牛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绍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飞,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姜淑芬,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三贺,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邢亚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肖玉光,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飞、姜淑芬、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峰、被告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姜淑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张飞、姜淑芬向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3.68‰,现结欠借款金额9.99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飞、姜淑芬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9.99万元,利息1.25万元,合计11.24万元(算至诉讼之日);判令被告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张飞、姜淑芬未予答辩。姜三贺辩称:我给张飞担保这事不错。邢亚光辩称:我是给张飞担保的。肖玉光辩称:我是给张飞担保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姜淑芬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被告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约���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飞、姜淑芬发放上述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飞、姜淑芬仍欠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金9.99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皖银监复(2014)372号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信息表,张飞、姜淑芬、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的单位证明及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农村商业银行与张飞、姜淑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三人为被告张飞、姜淑芬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姜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二、被告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张飞、姜淑芬、姜三贺、邢亚光、肖玉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