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田某、张麦花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田某,张麦花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号。负责人:孙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公司视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麦花,女,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张麦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田某、张麦花于2016年2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临颍邮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胡宏伟,被上诉人田某、张麦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自欣,临颍县台陈镇荒张村人,1996年至2002年任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1996、1997年前后张自欣开始为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代办邮政储蓄业务,主要吸收荒张村附近村庄村民的存款。1999年10月20日临颍县邮政局下发文件《关于清理邮政储蓄代办人员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314文件要求,邮政储蓄代办员一律清退,不允许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文件要求及时将清理情况公示到各行政村,但没有证据证明临颍县邮政局向村民公告此文件。张自欣仍以邮政储蓄代办员和信用社代办员的名义吸收存款。张自欣在周口伪造了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存款单,并加盖了模糊的“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该厂为张自欣个人所办)。张自欣以此作为储户的存款凭证,自2004年3月至2007年6月骗取270多名储户的存款380.7755万元。另外,张自欣还采取打存款白条、借条的方法,骗取储户的存款34.58万元。2008年12月2日,张自欣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无期徒刑。田某、张麦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一份存单(假存单),票号为NO.0069965(户名田博),金额为7300元。该7300元在张自欣被判金融凭证诈骗罪时被认定,《储蓄情况登记表》中有显示。原审法院另查明,田某与田博系同一人,张麦花与田某系母子关系。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办字(2015)31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临颍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3日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麦花与田某系母子关系,该笔存款系家庭共同存款。首先,张自欣吸收本案所涉“存款”出具假存单的行为已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不是职务犯罪,因此张自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中的假存单张自欣加盖的是“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而不是临颍县邮政局的公章,故张自欣吸收“存款”出具假存单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田某、张麦花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张自欣作为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多年,足以使临颍县台陈镇周边的储户相信张自欣的代办员身份。虽然临颍县邮政局于1999年10月20日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印发了《关于清理邮政储蓄代办人员的通知》的文件,但临颍邮政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临颍县邮政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314]文件要求及时将清理情况公示到各行政村。事实上张自欣一直到2002年仍然在从事邮政储蓄代办员工作。由于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上的漏洞,使善意的广大储户相信张自欣仍有代理权。对于田某、张麦花的损失7300元,临颍县邮政局有管理疏失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30%,即临颍县邮政局应赔偿田某、张麦花2190元。因临颍县邮政局已于2015年4月23日更名为临颍邮政公司,故该2190元的赔偿责任由临颍邮政公司负担。田某、张麦花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不能单凭对张自欣身份的信任就把存款交给张自欣,而不索取正规的存款单据。对张自欣向其出具的加盖“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的假存单,不认真查验,轻易相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70%,即7300元70%的损失由田某、张麦花负担。临颍邮政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临颍邮政公司赔偿田某、张麦花2190元;二、驳回田某、张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邮政公司负担15元,由田某、张麦花负担35元。临颍邮政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临颍邮政公司有管理疏失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早在1999年临颍邮政公司已经根据上级要求对邮政储蓄代办员进行了清理,原判认定张自欣2002年仍然从事邮政储蓄代办员工作,只是张自欣为了实施金融凭证诈骗捏造的事实。更为关键的是本案所谓存款均在2002年之后。2、所谓临颍邮政公司有管理疏失的过错,与田某、张麦花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田某、张麦花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其收到的是加盖“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财务专用章”的假存单,说明其未尽任何谨慎义务,是造成自身损失的直接原因。3、本案是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该案由临颍邮政公司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原判判令临颍邮政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4、本案款项是自2004年3月至2007年6月被张自欣骗取的,自2012年4月田某、张麦花提起诉讼已长达6-9年的时间,自2012年4月19日撤回起诉至2015年再次提起诉讼也有长达三年多的时间。田某、张麦花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5、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令临颍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条第一款是违约责任,第二款是侵权责任,第三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判笼统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田某、张麦花的诉讼请求。田某、张麦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临颍邮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自欣1996年至2002年任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2004年3月至2007年6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不是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的情况,利用伪造的邮政储蓄存单,故意模糊加盖其自办的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骗取270多名储户的存款380.7755万元,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田某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张自欣任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多年,其职责即是代表该所对外办理存取款业务。案发时张自欣虽已不是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但仍使用伪造的邮政储蓄存单吸收储户存款,田某向张自欣交付存款亦是基于对其职务身份的信赖。且临颍邮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临颍县邮政局就撤销代办员的情况在相关村镇进行过公示,使广大储户认为张自欣一直有代办员的职权,临颍县邮政局对此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对造成田某的存款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田某的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颍县邮政局已更名为临颍邮政公司,故该赔偿责任由临颍邮政公司承担。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张自欣出具的“存单”没有认真查验,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临颍邮政公司对本案存款本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自2014年3月13日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储户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临颍县邮政局承担的系侵权责任,至2016年2月15日田某、张麦花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临颍邮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