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建辉与徐曼霞、黄绍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徐建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再1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曼霞,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百色市田阳绢纺厂退休工人,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陈坚,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绍宣,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退休干部,住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祥,女,汉族,1938年11月26日出生,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退休干部,系黄绍宣妻子。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玲,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百色市糖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建辉,男,1964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供销社职工,住右江区。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与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桂10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徐曼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黄绍宣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李定祥,黄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淇,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秀荣与原告徐建辉系伯母与侄儿关系,与被告黄绍宣、黄秀玲系同父异母姐弟(妹)。原告之伯父徐焕彬在云南与前妻离婚后,于1958年带女儿徐曼霞(时年11岁)回到百色生活。由于无房居住,于1966年间携带其母亲租赁黄秀荣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即原百色镇东风街77号)房屋居住。其时被告徐曼霞已于1965年10月20日到百色田阳绢纺厂工作。时年黄秀荣已丧夫,且无儿女。徐焕彬在此居住期间,与黄秀荣产生感情,两人于1972年间登记结婚。1998年4月2日徐焕彬病故。2000年11月20日黄秀荣与原告到原县级百色市公证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黄秀荣生养死葬义务,黄秀荣归世后,将其所有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遗赠原告。2011年1月6日黄秀荣因病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急性发作期;肺气肿、××;左肺癌;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症。同年1月16日下午黄秀荣在医院病重,被告黄绍宣便让被告徐曼霞打电话请来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黄淇律师为黄秀荣代书遗嘱。被告代理人到医院与被告方了解情况之后,认为原告徐建辉要写一份放弃公证《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继承黄秀荣房产份额的声明后,才能立遗嘱。遂就放弃继承遗产份额与否的利害关系与当时也应被告之邀来到医院的原告徐建辉交谈。听了被告代理人的谈话后,原告担心如黄秀荣反悔,其将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于是同意放弃公证《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黄秀荣遗赠的产权份额。被告代理人遂与原告之妻黎红丽通电话并将通话内容私下录音。在黎丽红亦同意原告放弃黄秀荣遗赠房产份额的意见之后,被告代理人即要原告写放弃继承黄秀荣的产权份额《声明》,原告称不会写,被告代理人即代为书写,后由原告签名捺印,并让原告在该声明书上注明“我爱人黎红丽都同意我的决定”的字句。之后,被告代理人为黄秀荣代书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徐建辉、被告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共同继承,且继承人在有生之年不能将该房屋出售;存款6万元由原告徐建辉、被告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平均分配。之后,原、被告以及见证人黄桂梅、何兰英、被告代理人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黄秀荣由被告黄绍宣儿媳妇黄建丽代签名。另查明,2011年1月16日黄秀荣在医院立完遗嘱后,于当日20时45分由亲属接回家中,并于当晚在家中病故,享年87岁。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其作出的《声明》和黄秀荣的《遗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公证《遗赠扶养协议》执行即确认黄秀荣遗留的座落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再查明,系争房屋右江区爱新街39号(原为百色镇东风街77号),后61.79平方米砖木结构约于20世纪40年代建成,前17.06平方米砖混结构建于1994年。1981年间吴学艺、吴炳仁与黄秀荣、关系人唐佩珍就该房屋砖木结构部分发生继承纠纷,经百色县百色镇人民法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于同年12月31日按时年房产价值6500元进行分割。黄秀荣除名下继承1950元份额外,以4550元人民币买下其余三人的房产份额,系争爱新街39号房(即百色镇东风街77号)归黄秀荣所有。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原告放弃《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遗赠房产份额的《声明》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本案没有反映黄秀荣在住院前要撤销其与原告在原县级百色市公证处经公证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而事前原告不知道被告请来律师为黄秀荣代书遗嘱,是其应被告之邀到医院后方知此事。且在黄秀荣立遗嘱之前,是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先作出书面放弃黄秀荣遗赠产权份额的《声明》。原告因法律知识缺乏,并不知道非经法定公证程序,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其作出该《声明》是因当时被在场的被告代理人律师有意误导之下,担心不得参与黄秀荣遗产分配而不得已为之,是原告对对方代理人要求其作出《声明》行为的重大误解,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请来代理人的目的是为被继承人黄秀荣立遗嘱,而该代理人要求原告先写放弃《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遗赠房屋产权份额“声明”,已超出该行为的初衷,显非善意而为,更非黄秀荣的本意。再者,让缺乏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的原告在面对相对优势的被告一方于较短暂的时间内未及有充裕时间考虑以致轻率作出对黄秀荣遗赠的房产份额放弃决定而承受对自己非常不利的后果,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属显失公平。其次,原告诉请撤销《声明》未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经查,原告作出《声明》的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二个月后即3月22日原告即以其作出的《声明》和黄秀荣的《遗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公证《遗赠扶养协议》执行即确认黄秀荣遗留的座落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该行为是其否定前述《声明》的实际行为,只是没有单独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已。由此可见,原告诉请撤销其《声明》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之一:“(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原告的《声明》具有可撤销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原告对其作出的《声明》,该行为确有重大误解,此行为成立时未超过一年,其行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故依法可以撤销。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声明》不具有可撤销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原告徐建辉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放弃(2000)桂百证字第1058号《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黄秀荣遗赠其所有的座落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的《声明》无效,予以撤销。上诉人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发回重审案,案由是继承纠纷,一审应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以及由一审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没有许可并明示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给上诉人答辩时间的情况下,直接改变案由,直接审理被上诉人改变的诉请即要求撤销《声明》的请求,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违反程序的。2、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声明》已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且不适用时效中断、延长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声明》的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其在2012年1月16日前并没有向法院主张行使对《声明》的撤销权。直至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一审开庭才提出,这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撤销权诉讼时效的时间规定。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起诉的要求来看,其只主张继承权,在诉求内容中只提到《声明》无效,并没有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故其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称《声明》违背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称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立下放弃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中财产份额的《声明》与事实不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清醒、自愿并征得其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声明》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楚,被上诉人不但在新的遗嘱中得到房产继承权,还得到现金继承,没有体现显失公平或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落款中特别明确了是经征求其妻子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字见证,故被上诉人做出的民事行为应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所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12)右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建辉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发回重审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将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民事起诉状》递交一审法院,法院也依法送达给三上诉人,并明示了变更诉讼请求,而后一直到2013年1月15日才开庭审理。上诉人有长达38天的答辩时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的理由不充分。2、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声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黄淇律师自书的《声明》上签字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16日,同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即以其被诱骗签字作出的《声明》和黄秀荣的《遗嘱》无效为由,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否定黄秀荣的《遗嘱》以及《遗嘱》的附属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声明》,诉请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从《声明》行为成立的那天起,到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还不到3个月,并未超一年的除斥期间。3、《声明》不是被上诉人徐建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的内容是律师黄淇所写,而后诱骗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声明》上所签“我爱人黎红丽都同意我的决定”也是律师黄淇和被上诉人妻子黎红丽通话,未经黎红丽同意擅自对通话进行录音,然后诱骗被上诉人在《声明》上面写下以上那句话。写声明在先,立遗嘱在后,黄淇律师为黄秀荣老人制作的遗嘱内容被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晓,因此黄淇在《声明》上所写而后由被上诉人签字的意思表示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声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声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有无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则案件诉讼程序重新开始,故被上诉人在案件重审的一审程序开始时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15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有关诉讼程序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2013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已经按规定给予上诉人充足的答辩和举证时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撤销《声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声明》的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同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按公证《遗赠扶养协议》执行即确认黄秀荣遗留的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该行为是其否定《声明》的实际行为,只是没有单独提出撤销权之诉。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声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有无违背被上诉人徐建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作出《声明》的背景是,黄秀荣老人的丈夫去世后因其无人照看,遂与被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其扶养送终后,黄秀荣将其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了公证。随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对黄秀荣老人履行了超过十年的扶养义务。2011年1月16日黄秀荣老人病危,委托黄淇律师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后黄淇律师告知被上诉人因黄秀荣老人要立遗嘱,要求被上诉人在其事先拟好的《声明》上签名,才能立下遗嘱。由于该《声明》不是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作出,且未经双方协商,而是黄秀荣老人委托的黄淇律师事前写好的。《声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无条件放弃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后应得继承的房产份额。被上诉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权利即将得以实现之时,被要求作出单方面无条件放弃权利的《声明》,应当确保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签署《声明》的结果,以及了解有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等规定,清楚遗赠抚养协议法律效力高于遗嘱的法律后果后,自愿作出《声明》的。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已经对被上诉人作出说明解释,其本人确系清楚了解后在《声明》上签名的,且依照被上诉人的文化水平和专业、工作性质,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具备不需说明解释就可以清楚了解这些内容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于被上诉人缺乏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又未得到有关的说明解释,被上诉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权利即将得以实现之时,被要求作出单方面无条件放弃权利的《声明》,应当确保被上诉人是在明知签署《声明》的结果,在没有充裕时间考虑以致轻率在《声明》签名,应当认定为对《声明》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因重大误解作出《声明》的单方面无条件放弃继承房产份额,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声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声明》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声明》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为:对被上诉人徐建辉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放弃(2000)桂百证字第1058号《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黄秀荣遗赠其所有的座落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的《声明》予以撤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徐曼霞诉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及其妻黎红丽主动交出公证书给遗赠人黄秀荣终止“协议”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人徐曼霞是该案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秀荣与徐焕彬的遗产理所当然的由徐曼霞继承。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再审法院撤销(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原审上诉人黄绍宣诉称:二审判决书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同时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显然这两项判决是相互矛盾的,不能同时存在。“声明”是徐建辉在事前协商,事中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自愿写下的声明,声明是徐建辉要求黄淇律师当场代写的,非黄淇律师事前拟好,而且所写内容也是按照徐建辉个人意愿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出其意思表示,否则其不会在声明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连连,令人费解。恳请再审法院采纳原审上诉人黄绍宣的意见,依法裁决驳回徐建辉的起诉。徐建辉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没有错误,由于徐曼霞跟继母黄秀荣长期不合,所以没有跟黄秀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跟老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照顾了11年,××住院,徐曼霞找来黄淇律师做代书律师,叫徐建辉写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声明,以后是按遗嘱来办理,遗嘱的还没有做出来就说按照新的遗嘱来做,黄秀荣老人是在不能说话的情况下,签的遗嘱不是亲笔签名可以吗?遗赠扶养协议能随便撤销吗?是要经过公证程序才可以撤销的。一审重审后,大家都认为要重新做个撤销的声明,在右江区法院的时候做个笔录,按照新的重新起诉,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决。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庭审中,徐曼霞提交新证据: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徐建辉夫妇经过深思熟虑后和黄秀荣老人协商作出的声明。徐建辉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黄某是徐曼霞老公的同村,这个证人和徐曼霞有利害关系,是徐曼霞请来的证人。本院再审认为,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焦点为: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于2011年1月16日所做的“声明”是否可撤销?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黄秀荣的丈夫去世后,因其无人照顾,遂与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徐建辉对其扶养送终后,黄秀荣将其在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39号房屋的产权赠与徐建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了公证。随后徐建辉按协议约定对黄秀荣老人履行了扶养义务。2011年1月16日黄秀荣老人病危,黄淇律师通知徐建辉到场,后黄淇律师告知徐建辉因黄秀荣老人要立遗嘱,要求徐建辉在其事先拟好的《声明》上签名,才能立下遗嘱。由于该《声明》不是徐建辉主动要求作出,且未经双方协商,而是黄秀荣老人委托的黄淇律师事前写好的。《声明》的内容是徐建辉单方面无条件放弃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徐建辉履行扶养义务后应得继承的房产份额。由于徐建辉缺乏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又未得到有关的说明解释,其在《声明》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规定,遗赠抚养协议优于遗嘱。徐建辉因重大误解作出的《声明》单方面无条件放弃继承房产份额,损害了徐建辉的利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徐建辉对《声明》内容有重大误解。徐建辉作出《声明》是2011年1月16日,同年3月22日徐建辉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按《遗赠扶养协议》执行,即徐建辉以起诉来否定撤销其作出的《声明》,故徐建辉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徐建辉要求撤销《声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声明》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声明》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因判决主文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二、对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辉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的《声明》予以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7000元,由原审上诉人徐曼霞、黄绍宣、黄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