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1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七乐荟大酒店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七乐荟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勤勇,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493-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993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七乐荟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126854-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东路188号西裙房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吴勤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勤勇,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七乐荟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林红,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商初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七乐荟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勤勇、林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七乐荟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勤勇、林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49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