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海轮与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轮,黄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871号原告:张海轮,男,1974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海轮诉被告黄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按月平均偿还本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庭审时,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按实际转账的55200元计算;由于被告归还了2015年14月前借款本金13332元和利息2400元,故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尚欠借款本金为41868元,利息计算基数亦作相应变更,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海轮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还款事项提醒函;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被告黄丽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黄丽��向张海轮签立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张海轮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540天,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最终以实际用款时间为准)。签订借据当天,黄丽文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确认,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借款人须及时足额还款,其上还特别载明:1.每月还款金额为5733元;2.还款时间是为每月23日18点之前;3.如果违约时长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此借款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23日,张海轮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黄丽文先后支付了5200元、50000元,合共55200元。其后黄丽文陆续向张海轮归还借款本金13332元和利息2400元。2016年3月14日,张海轮持上述借据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张海轮向本院陈述,其与黄丽文是通过第三方介绍而发生借款关系���;2015年1月22日,黄丽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在当天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540天,利息为月利率4%,黄丽文采取类似于银行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每月23日前偿还款当月借款本息5733元;其在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200元,并现金支付4800元用于支付第三方介绍费;之所以分两次转账,是因为银行办理每笔转账业务最高限额为50000元;黄丽文于2015年14月每月均有归还借款本金3333元,合共13332元,并于2015年2月23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没有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黄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张海轮主张其与黄丽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丽文尚欠其借款未清偿,提供了黄丽文出具的借据、黄丽文签名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张海轮与黄丽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黄丽文借款后不依双方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张海轮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张海轮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未届满,但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张海轮现起诉要求黄丽文清偿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张海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黄丽文支付了55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海轮确认黄丽文借款后归还了13332元的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1868元(55200元13332元)。关于张海轮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张海轮提交的还款提醒函的内容来看,结合借据上关于借款金额和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黄丽文每月应归还的款项5733元中分别包含了借款本金3333元、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现张海轮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海轮偿还借款本金4186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张海轮已预交),由原告张海轮负担330元,被告黄丽文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海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丽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慧 珊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婉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