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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文与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高乐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杨文,高乐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金凤新城2号楼3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乐强,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高乐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四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廖梓辰,被上诉人杨文、高乐强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公司与杨文无合同关系。本公司将从重庆渤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水国际12#商住楼”工程项目承包给高乐强,本公司从不认识杨文,也未与其签订合同,因此,本公司与杨文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杨文要求本公司支付加工费于法无据。2.高乐强与杨文建立合同关系并非代理行为。本公司授权高乐强为施工现场代表,是委托高乐强代理本公司与本公司发包方渤能公司联系相关事务,仅是为了方便项目开展,并非签订相关合同、建立相关合同关系。因此,高乐强在非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高乐强对杨文的支付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高乐强的行为未超出本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支持了杨文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本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高乐强,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高乐强为履行承包合同自行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杨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乐强是代表四兴建设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四兴建设公司承担。高乐强辩称,我是由四兴建设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为山水国际项目签订相关合同,与杨文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四兴建设公司承担。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产生劳务关系,材料加工属于工程施工的必要工作环节,与工程转包的性质不一样。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兴建设公司与高乐强连带支付加工费5325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日,重庆渤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兴建设公司签订《山水国际12#楼商业、住宅小区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兴建设公司承包山水国际12#楼商业、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地基、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栏杆、塑钢门窗、入户门及防火门、外墙保温及涂料除外)、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商业烟道安装、消防和弱电及自来水公司安装管道的预留预埋穿铁丝、给水发包方提供建筑红线范围内及排污排水等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图会审和设计交底记要的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施工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单和发包人的施工变更通知所含的全部内容,总承包价格暂定1200万元。2010年2月3日,四兴建设公司与高乐强签订《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济合同》,约定四兴建设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高乐强;承包形式为:以审定的施工图、中标价全额承包;高乐强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高乐强向四兴建设公司上缴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的工程包干管理费;高乐强承担因材料供应、劳务纠纷等引发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2010年1月29日,四兴建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泽中系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高乐强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山水国际12#楼商业、住宅小区工程的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署、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资金、工程资料、结算等全部工作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无权转让委托权。受托人:高乐强;性别:男;年龄:60岁;单位: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项目经理。四兴建设公司在投标单位处签章,李泽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0年3月2日,四兴建设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任命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高乐强为《晏家山水国际12#商住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山水国际12#商住楼工程开工后,高乐强联系杨文向该工程提供箍筋加工业务。2013年5月15日,高乐强以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山水国际12#楼项目部结算经办人的身份向杨文出具箍筋加工结算(欠款)单一张,载明: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晏家山水国际12#商住楼,该项目部共收到新染钢筋加工厂总箍筋加工量213129kg,总加工价值共123259.15元(壹拾贰万叁仟贰佰伍拾玖元壹角伍分),于2011年1月31日委托方已支付加工方加工费40000元(肆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委托方已支付加工方加工费30000元(叁万元),余欠加工费53259.15元(伍万叁仟贰佰伍拾玖元壹角伍分)。后四兴建设公司未支付结算欠款单载明的加工费,杨文因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关于承揽人,杨文主张其为结算欠款单载明权利人“新染钢筋加工厂”的经营者,故要求四兴建设公司、高乐强向其支付加工费,高乐强作为合同实际经办人认可杨文该陈述,四兴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杨文系个体工商户,在原川染厂厂区内从事建筑钢筋加工等业务,且本案中持有结算欠款单原件,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能够认定文杨文为“新染钢筋加工厂”的经营者,“新染钢筋加工厂”未作为字号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揽人为杨文。关于定作人,四兴建设公司作为山水国际12#商住楼工程的承建方,委托高乐强作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范围亦包括“工程施工”、“结算”等内容,且四兴建设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书亦载明高乐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高乐强与杨文联系加工业务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未超出四兴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应属代表四兴建设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四兴建设公司承担,即与杨文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四兴建设公司。高乐强代表四兴建设公司向杨文出具的结算欠款单应视为杨文与四兴建设公司对加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四兴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欠款单内容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关于四兴建设公司辩称其将该项目承包给高乐强,仅收取管理费,应当由高乐强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虽四兴建设公司与高乐强签订项目承包经济合同属实,但系四兴建设公司与高乐强之内部约定,此并不能否定该公司对高乐强的任命和授权。若四兴建设公司认为应该由高乐强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四兴建设公司辩称杨文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杨文陈述在结算欠款单出具后,其陆续打电话向高乐强催要加工款,高乐强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高乐强作为项目的实际经办人及结算欠款单实际出具人,其陈述2015年年前及年中杨文向其催要过加工款,杨文向其催要的行为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文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加工费53259.15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对被告高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可归纳为,杨文与四兴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围绕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其一,高乐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四兴建设公司签订的《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济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合同,是高乐强与四兴建设公司之间就项目工程有关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项目工程对外仍然是四兴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因此,本院对四兴建设公司提出的已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高乐强,高乐强为履行承包合同自行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二,高乐强对外是四兴建设公司承建山水国际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四兴建设公司向高乐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高乐强为公司全权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山水国际项目工程的工程合同签订活动,包括合同谈判、签署、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资金、工程资料、结算等全部工作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高乐强与杨文所达成的为项目工程提供箍筋加工业务协议并进行加工费用的结算行为,属于四兴建设公司承建山水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对外签订合同的范围,高乐强与杨文协议加工业务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未超出四兴建设公司的授权范围。其三,由于高乐强是四兴建设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与杨文之间所达成的箍筋加工业务协议及加工费用的结算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授权人四兴建设公司。因此,本院对于四兴建设公司提出的与杨文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四兴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欠款单内容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的认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