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与陶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陶茂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472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茂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陶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23日恢复审理。因工作人员变动,本案审判员于2015年3月16日由顾林林变更为杨宁,于2016年7月1日由杨宁变更为邓涛。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波,被告陶茂堂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茂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共计16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陶茂堂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李培勇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李培勇于2014年4月偿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陶茂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共计32个月),按所欠本金及月息2%计算所得的利息64000元(100000元×2%×32个月)。被告陶茂堂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原告已将借款合同中的200000元打入被告银行卡中,但被告的银行卡由李培勇持有,李培勇随即将款项取走,该笔借款实际由担保人李培勇使用,且李培勇告知被告其已将200000元全部还给了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陶茂堂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8%,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李培勇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合同项下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背面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否已全部偿还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该200000元借款已由李培勇全部偿还给原告,并申请本院调查李培勇并调取李培勇与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主张。李培勇在本院就上述事项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作为担保人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几笔将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的200000元全部还给了原告,但对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次数及相应金额均记不清了;李培勇还称该笔借款是其与陶茂堂共同使用,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提前扣除了利息,具体是扣除了12000元还是14000元也记不清了。对于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李培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未确认其中哪几笔为李培勇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上两项证据。关于李培勇的陈述,从身份上看,李培勇系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负有相应偿还的法律义务,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从内容上看,李培勇并未说明其偿还原告200000元的时间、还款的次数及相应金额,且其对于原告出借款项时已提前扣除利息的说法也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200000元借款全额一次性转入被告银行卡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告与李培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亦未能明确指出其中有李培勇偿还本案借款的记载。因此,仅凭上述两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有1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茂堂从原告XX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至于被告取得借款后,是否将该借款交由李培勇使用或与李培勇共同使用,均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0元,尚有1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虽辩称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现原告自愿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一直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按与借期内相同的利率(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亦未超出被告实际占用该100000元借款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陶茂堂从原告XX处借款20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尚欠本金、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茂堂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陶茂堂偿付原告XX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64000元。上述判决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陶茂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