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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国立与黄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立,黄英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564号原告陈国立,男,汉族,1955年10月25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俊,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立与被告黄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黄英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立诉称,2016年4月17日21时,黄英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桥河湾村前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垫付3万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英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英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857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40元、护理费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85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80元)。被告黄英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合理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施救措施,承担了原告救治款项31500元,因此请法庭综合本案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1时,被告黄英俊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办事处××里桥居委会河湾村前时,将在路北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国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陈国立、黄英俊及其乘车人张明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英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立、张明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国立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79.11元(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因病情较重于2016年4月18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从仁安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经诊断为:1、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坠积性肺炎;4、双额硬膜下积液;5、××。经治疗于2016年5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988.36元。以上原告陈国立共住院35天。同时原告提供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姓名为陈国立的院前急救费、氧气吸入、担架队服务费的医疗票据一张180元,姓名为陈国立的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一张173.2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国立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英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英俊已支付原告陈国立医疗费31500元。原告陈国立系居民家庭户口,从2008年其所居住的遂平县××办事处××里桥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英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国立、张明月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黄英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曾鸣笛要求原告离开机动车道避险,但原告没有做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属无证驾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英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国立系居民家庭户口,从2008年其所居住的遂平县××办事处××里桥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因此,对原告陈国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黄英俊辩称对原告陈国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国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国立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1988.3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院前急救费、氧气吸入、担架队服务费180元,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879.11元,因提供的该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的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一张173.2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立的医疗费共计认定为32168.36元(31988.36元+18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国立1955年10月25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务合同或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关于误工费99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国立共住院35天,其请求按照护理人员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922.93元(30482元÷365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6、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19年×10%)。7、根据原告陈国立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空白、定额、联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用980元。原告陈国立以上损失共计91365.69元,应由被告黄英俊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1500元,被告黄英俊应再赔偿原告陈国立5986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立损失59865.69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元,原告陈国立负担646元,被告黄英俊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