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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曹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庄桥西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由医务人员提取赵某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65.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2]04437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本院(2003)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自愿预交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具有前科情节,又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