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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抢劫罪,2011年1月2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因女朋友问题在嵩县车村镇孙店村一门市前发生争执,王某甲先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王某某到孙店村其舅杨某家拿一把歪把锯照王某甲身上、手上砍,致王某甲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背伸肌腱断裂。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甲谅解了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