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小琳与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杰、石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琳,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杰,石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560号原告:潘小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区。法定代表人:王峻松。被告:罗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石挺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潘小琳与被告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环宇公司)、罗杰、石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宸环宇公司、罗杰、石挺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福建中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向中房公司指定的被告石挺奇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借款。2015年2月23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中房公司催讨借款无果,被告天宸环宇公司自愿承担中房公司该笔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天宸环宇公司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天宸借字[2015018]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4日,月利率仍为1.5%,并声明原中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作废。新的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拒不支付。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向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及被告天宸环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罗杰催讨,2015年10月13日,三方在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处重新签订了编号为天宸借字[2015102]的《借款协议》,被告罗杰同意作为被告天宸环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止。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偿还作出了承诺。后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又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止。现被告天宸环宇公司承诺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天宸环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罗杰未作答辩。被告石挺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宸借字[2015018]《借款协议》、天宸借字[20150102]《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房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中房公司指定的被告石挺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2015年2月23日,被告天宸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天宸借字[2015018]的《借款协议》承担了中房公司的债务,协议约定: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利率为月1.5%。该协议同时声明原中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作废。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天宸环宇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天宸借字[20150102]的《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前述天宸借字[2015018]《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罗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的丙方处签字,协议的担保条款载明“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宸环宇公司、被告罗杰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如何在借款期限内的归还借款本息作出约定。新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无果,于2016年6月2日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并对还款时间作出安排,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天宸环宇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天宸环宇公司返还5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宸环宇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天宸环宇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根据被告天宸环宇公司、罗杰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关担保的约定,被告罗杰系原告债权的连带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该担保条款记载于《借款协议》中,原告、被告天宸环宇公司和被告罗杰均在协议上签章,可视为被告天宸环宇公司与原告已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宸环宇公司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1.2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宸环宇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债务,原告请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罗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挺奇系本案讼争债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其请求被告石挺奇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小琳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潘小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小琳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罗杰对上述两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福建天宸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罗杰负担6247元,由原告潘小琳负担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俊宇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新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