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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锡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锡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锡森,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锡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锡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牟锡森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相约网吧上网,见被害人何某睡着,遂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3手机窃走。当天上午,被告人牟锡森来到洗菜桥一手机回收店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2、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牟锡森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临海一桥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正在打篮球,遂趁人不注意时将其放在电瓶车上的VIVOX5SL手机窃走。当天,被告人牟锡森来到洗菜桥31号将手机以人民币150元出售给赵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牟锡森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相约网吧上网,见被害人张某将VIVOX5SL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遂趁其不注意时将手机窃走。当天,被告人牟锡森来到洗菜桥31号将手机以人民币50元出售给赵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牟锡森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开心网吧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牟锡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手机收购登记簿,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锡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锡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锡森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锡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锡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