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涛,董事长。上诉人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划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第四部分“合同纠纷”项下的“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之下的四级案由,即本案为合同纠纷;因本案为被上诉人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分配利润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应当被认定为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管辖,而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惠贤路以西办公楼一楼,属于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合作共同开发房地产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不动产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或者围绕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的内容,其订立、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密切相关,与其它非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对管辖权和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昌邑。另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以及案外人昌邑市都昌街道南店社区居委会签署的《旧村改造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昌邑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的《协议书》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的内容,其订立、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密切相关,与其它非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总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珠海市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精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辨称只有涉及不动产特权的纠纷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动产纠纷案件应当实行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房地产项目位于昌邑市,故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