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执3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石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石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02执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石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锁前村69号。法定代表人胡惠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泉路29-3号。法定代表人祝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石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9884元及利息67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15元、执行费107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黄石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人民币78762元(含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光审判员 桂 鹏审判员 石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