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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雨),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刑期至2010年9月4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投案,同年4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襄樊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泰基公司)与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襄樊固特基管柱有限公司(下称固特基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由泰基公司向固特基公司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固特基公司又改由南漳隆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余家湖分公司(下称隆泰公司)供应混凝土。2010年9月16日上午,泰基公司员工王某甲、孙某、梅某等人到固特基公司就混凝土供应之事进行交涉,并用车辆堵住该公司大门,不让隆泰公司的混凝土罐车进入工地。隆泰公司沙石供应商王某乙(已被判刑)闻讯后安排安某(已被判刑)前去解决此事。安某随后得知泰基公司叫了十余人来到固特基公司大门口,便纠集王某丙、李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李某随后又邀约了被告人孙某、胡某(已被判刑)等多人准备与对方打斗。当日中午,王某甲、孙某、梅某等人离开了固特基公司,驾车来到位于余家湖工业园与207国道交叉路口处的经济餐馆吃饭。当日14时许,安某带领被纠集人乘车来到固特基公司大门前,见无人便返回,行至经济餐馆门前看到王某甲所停车辆,遂指使被纠集人下车殴打王某甲、孙某、梅某等人。王某甲、孙某见状逃跑,王某丙追上王某甲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刀朝王某甲大腿刺了三刀。孙某、安某、胡某等人在附近曾磊酒楼内追上孙某,随手捡起砖头、椅子等将孙某打伤。梅某在就餐处也遭殴打致伤。王某甲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所受损伤造成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梅某所受损伤造成右侧面部二条创口分别长达2.6cm及1.9cm,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9月25日,孙某被网上追逃。2016年4月21日,孙某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胡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多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此次犯罪中,同案人王某丙致一人死亡,因被告人孙某既未实施此行为,也并非首要分子,就该情节对被告人孙某在定罪量刑上不作考量。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一个月即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被网上追逃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之观点,因被告人孙某虽受邀实施犯罪,但行为积极,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故不能认定犯罪情节明显轻微,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