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石建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董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石建莉,董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69号秦电大厦8层。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莉,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涛,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建莉、被上诉人董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据当事人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石建莉骑自行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南巷口时,适逢车号为陕A×××××号小型汽车用绳子拖拽另一辆面包车行驶至此,石建莉骑自行车被绳子绊倒,司机现场赔付石建莉1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庭审中,石建莉称:2014年11月10日傍晚其下班后,骑自行车沿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由东向西骑行至人民南巷口时,碰到两辆面包车先后从人民南巷拐弯出来向东走,陕A×××××号车在前,另一辆面包车在后,两车间隔有六、七米左右,因天黑和两车都闪着灯,其未能看到两车之间牵引的绳子,在其骑自行车准备从两车中间通过时,被绳子绊倒并倒地受伤。当时双方进行了协商,两车司机都是年轻的小伙子,均称无力赔偿,之后其中一个司机向其支付了100元赔偿款,因其并未意识到伤情严重,就让司机开车走了。发生事故后,其先是请了三天假在家休息,三天后发现伤情仍不见好转,遂到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医院检查后发现其右膝盖处有积液,××治疗,并开具了七天的假条让其回家休养。过了七天后,其发现伤处仍无法恢复,遂自行购买药物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2月5日,其发现腿部伤处仍无法消肿,遂到民航医院进行检查,医生怀疑是骨折又让其进一步CT检查,其又到西安市第五医院检查,确诊为胫骨平台骨折。后又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因该医院床位紧张,其又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据西安市红会医院病案显示:“1月前患者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致右膝疼痛,尚能行走,伤后次日出现右膝关节明显肿胀,此后走路时右膝疼痛加重,不能缓解,现为治疗遂来我院求治”,经诊断石建莉为右膝后十字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石建莉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要求石建莉休息至2015年2月26日。石建莉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共计13019.2元。另查明,石建莉系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天朗时代大酒店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749元。还查明,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3日,石建莉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石建莉骑自行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南巷口时,适逢车号为陕A×××××号小型汽车用绳子拖拽另一辆面包车行驶至此,石建莉骑自行车被绳子绊倒,导致石建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后石建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后十字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石建莉为此花费医疗费13000多元,董长江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因该陕A×××××号小型汽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30974元。不足部分由董长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长江承担。董长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该陕A×××××号丰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然而,根据石建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得出陕A×××××号车与另一辆面包车以及石建莉、董长江之间的赔付关系,三方的责任也无法确认。该A786RU号车发生事故后也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现石建莉称该车的驾驶人员曾赔付石建莉100元且双方各自离开,此情况应视为被保险人不需要其公司理赔。石建莉于事故发生后约一个月左右才住院,且石建莉的病历中显示是骑自行车摔伤,但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是石建莉被绳子绊倒,两者存在矛盾之处,石建莉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需要法院进行认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石建莉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结合石建莉自己的陈述和受伤情况等基本事实,可以确认石建莉在本次事故中被绳子绊倒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陕A×××××号小型汽车的司机在用绳子牵引另一辆面包车转弯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其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也未让行沿丰庆路由东向西正常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导致石建莉被两车之间的绳子绊倒受伤,两位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建莉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石建莉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石建莉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3019.2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石建莉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实际治疗所需,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建莉住院治疗8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4、误工费。石建莉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元,误工期限参照医嘱确定为4个月,误工费应为6996元;5、护理费。石建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需要他人护理,参照石建莉伤情及病历医嘱,酌定其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另因石建莉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755.2元。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建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96元和护理费6000元,合计23496元。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承保另一辆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使在无责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10%的石建莉损失,故应当由另一辆面包车的保险公司分担损失的抗辩意见,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捃证明另一辆面包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石建莉损失,因石建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并未选择报警处理,也未保留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及另一辆面包车的车牌号码,导致无法查明侵权人信息等相关事实,石建莉对此存在过失,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庭审中,石建莉亦承认陕A×××××号小型汽车和另一辆面包车的司机均为年轻男子,并非董长江,且石建莉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长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石建莉要求被告董长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96元和护理费6000元,合计23496元;二、驳回原告石建莉要求被告董长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和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建莉承担。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在庭审过程中所有证据均属于石建莉本人陈述,即便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也只是石建莉的个人陈述,没有交警大队的事实查明也没有另一当事人本案董长江的认可,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承保车辆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明确查明只是主观认定石建莉的个人陈述所作出的判决,该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石建莉、董长江承担。石建莉辩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证明记载,陕A×××××号小型汽车致使其受伤,永安保险公司系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逃逸案件,民警没有责任找到肇事车辆,只能根据调查清楚的情况作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长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对交通事故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结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书证的一种,虽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且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判决确认石建莉在本次事故中被绳子绊倒受伤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陕A×××××号小型汽车与石建莉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公告费3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