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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朱霞初、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衡阳鸿源房地产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霞初,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344号异议人(案外人)朱霞初。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依瑶。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济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济泽。被执行人罗伟建。被执行人罗伟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2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在建工程雁府铭座的部分房屋。案外人朱霞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雁府铭座1404号房屋系鸿源公司给异议人的拆迁安置房,异议人与鸿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确认书》,向该公司支付了超出面积的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雁府铭座401号、601号……2111号、2511号等共计83套住宅,1401号(原为1404号)房屋并不在该执行裁定查封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因异议人朱霞初主张的雁府铭座1401号房屋不在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范围之内,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霞初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高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