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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361号原告:康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和8月份,被告将我打了两次,致感情破裂。赵某甲辩称,去年由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我因规劝原告而与原告发生了吵架属实,但我们已经结婚多年,孩子都成年了,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2日生长子康某乙,2000年9月15日生次子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1月、8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发生吵架,致双方相处不睦。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子女,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应对请求离婚所依据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