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军乐与荥阳市河阴兴国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乐,荥阳市河阴兴国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153号原告:陈军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河阴兴国寺,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法定代表人:释圣心,住持。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陈军乐与被告荥阳市河阴兴国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被告荥阳市河阴兴国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西厢房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及其他各方面原因造成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且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释圣心就该工程签订《终止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退款。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6层西厢房钟鼓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8万元。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终止合同》,终止荥阳市河阴兴国寺西厢房钟鼓楼修建工程,并约定在2周内退还保证金8万元,钱打到陈军乐卡上合同生效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荥阳市河阴兴国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乐保证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荥阳市河阴兴国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