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沈棣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442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花,沈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42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花,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沈棣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春花诉被告沈棣斌、曹彩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沈棣斌赔偿李春花34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春花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沈棣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沈棣斌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沈棣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4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峻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