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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伍来,男,彝族,生于1973年7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吉克拉体,男,彝族,生于1978年5月2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阿呷,女,彝族,生于1980年3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尔体,男,彝族,生于1956年7月1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俄木几几,女,彝族,生于1957年11月1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伍以体,男,彝族,生于1977年5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无几,女,彝族,生于1978年6月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启刚、人民陪审员拉依拉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锡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3478.31元,利息及罚息1416.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本息共计34894.38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伍以体、吉克无几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以家庭种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与原告就借款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拉体、沙马阿呷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对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在原告处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3478.31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还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416.07元,本息合计34894.38元;4.《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吉克拉体与被告沙马阿呷是夫妻,被告吉伍以体与被告吉克无几是夫妻,被告吉克尔体与被告俄木几几是夫妻。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告存档的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吉克拉体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达成了贷款合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被告吉克拉体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存档的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伍以体、吉克无几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结算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吉克拉体还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伍以体、吉克无几(乙方)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24日,被告吉克拉体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为种植烤烟;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协议内容。被告沙马阿呷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吉克拉体放贷50000元,被告吉克拉体与原告签署了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吉克拉体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3478.31元,利息及罚息1416.07元,本息共计34894.38元。因被告吉克拉体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3478.31元,利息及罚息1416.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本息共计34894.38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吉克拉体与被告沙马阿呷是夫妻,被告吉克尔体与被告俄木几几是夫妻,被告吉伍以体与被告吉克无几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克拉体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克拉体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吉克拉体发放了贷款,被告吉克拉体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33478.31元、利息及罚息1416.07元。被告吉克拉体借款是用于家庭种植烤烟,是用于家庭开支,同时其配偶被告沙马阿呷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3478.31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416.07元及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伍以体、吉克无几三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对被告吉克拉体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33478.31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1416.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三、被告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对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吉克拉体、沙马阿呷、吉克尔体、俄木几几、吉伍以体、吉克无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先 松审 判 员 贾 启 刚人民陪审员 拉依拉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锡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