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祝华与王润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华,王润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913号原告:张祝华,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润生,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祝华与被告王润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生经公告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祝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王润生以将拆迁安置房出卖给张祝华为由,向张祝华收取售房押金20000元,同日,王润生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房屋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50000元”。因王润生子女不同意出卖房屋,张祝华要求还款,但王润生表明会和子女沟通,以促成交易,若交易不成功,则按月利率1%向张祝华支付利息。后张祝华一直催促王润生交房,但王润生一直未交房,后张祝华要求返还押金,王润生亦承诺还款,但对该押金王润生至今未还,为此,张祝华起诉要求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王润生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收到张祝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售房押金,同等价格低于市场价格5万元),家里拆迁房。以上事实,有张祝华提交的身份证、条据、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润生收取张祝华购房押金20000元后,并未与张祝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王润生收取的购房押金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张祝华要求王润生返还购房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祝华主张若房屋买卖未成功,则该押金转换成借款,且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王润生在出具该收条时,并未约定未达成合意的违约责任,现张祝华主张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祝华2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