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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忠利与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利,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79号原告刘忠利。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颐阳路562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忠利诉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爱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柯有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利、被告黄石爱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利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刘忠利因腰痛以及慢性病到湖北黄石市爱康医院分院“东鑫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肝炎、胃病病情,路过门诊,询问腰痛症状,拍片后疑是腰椎间盘突出,医院要求其住院治疗。后来查看拍片室登记本结果是正常。同年12月28日出院后,原告出现全身多处疼痛,萎缩性神经每天跟注射毒品一样,加剧腰痛。多次找卫生局、医协会均不管。找被告理论,被告要求到外地做鉴定,遭到他们的蛮横对待,动粗动手。2011年11月17日,根据省信访领导建议,原告刘忠利到黄石中医院检查,在中医院住院检查完后,医生打电话让其回病房打吊针,说是生殖功能有感染,必须打吊针抗感染治疗,打几天吊针后,感觉后背似火烧,病情加重,出现气喘、失眠等症状。上述症状是爱康分院的治疗造成的。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慢性病加重,影响休息,行动做事生活自理更加困难,使原告无法打工赚钱,病也不能治。由此带来精神上、身体上的伤害,以及经济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差旅费鉴定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爱康医院门诊病历、爱康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各医院检查结果、黄石爱康医院检查登记本。证明1、原告共住院七天,发生的医疗费用400元;2、因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现在身体健康状况不好,要求医院予以赔偿。证据三:黄石市医疗机构检验(调查)登记本。证明原告住院之前,健康状况正常。证据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黄石爱康医院答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刘忠利的病情诊断准确,对症治疗,符合医疗常规;2、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石爱康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医学会和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刘忠利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原告刘忠利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予以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原告腰椎在住院前是否正常,有原告2010年12月21日x片证实;对证据四、五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刘忠利对被告黄石爱康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不真实。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爱康医院门诊病历、爱康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各医院检查结果及黄石爱康医院检查登记本,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黄石市医疗机构检验(调查)登记本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黄石爱康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刘忠利因腰部间断性疼痛前往黄石爱康医院(东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x光检查报告书载明:“腰椎退行性变”。同年12月22日,原告刘忠利于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原告予以活血化瘀,抗炎、按摩、理疗、中药熏蒸、中药外敷治疗。同年12月30日,原告刘忠利症状改善,要求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急性发作。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注意休息,规律清淡饮食;2、加强腰部锻炼;3、腰部疼痛随诊。出院后,原告刘忠利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9月1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检查所见及意见:1、双侧额叶及右侧分水岭区皮层下见数个斑点状高flair信号影,考虑腔隙性脑梗塞或少许脱髓鞘改变;2、颈椎退变: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变性,c3-7椎间盘不同程度突出,硬膜囊受压,c3/4左侧椎间孔变窄;颈髓无受压,下段颈髓中央管略扩张;3、横轴位示c4/5左侧椎间孔内可疑小结节,建议增强扫描排除病变;4、c6/7左侧神经根鞘小囊肿。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团城山院区检查,诊断结果为1、l5/s1椎间盘突出;2、l4/5椎间盘膨出。2013年7月17日,原告于北京金桥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显示:1、前列腺回声不均匀伴钙化斑;2、精囊腺内壁欠均匀(炎性?)。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于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市八医院)进行x线检查及心电图检查。2013年12月28日,原告于武汉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意见:1、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2、部分腰椎骨质退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武汉京军医院检查,超声提示:肝硬化声像、肝囊肿、门静脉增宽、胆囊壁水肿,胆囊息肉,胆囊结石、脾肿大。原告刘忠利认为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其的诊疗过程系医疗事故,双方就此争议协商未果,2015年4月10日,黄石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委托黄石市医学会就刘忠利医疗事故争议事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日,黄石市医学会作出黄石医鉴(2015)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此次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刘忠利对此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6月24日,黄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湖北省医学会对刘忠利与东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争议组织进行再次技术鉴定。同年7月3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5)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此次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嗣后,原告刘忠利认为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其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故而成讼。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刘忠利申请本院就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在对原告刘忠利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石市爱康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刘忠利的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诊疗符合医疗常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忠利认为,在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就诊过程中,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其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黄石市医学会和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石爱康医院对原告刘忠利的治疗过程无明显过错,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原告刘忠利要求被告黄石爱康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