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洪生与刘继君、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君,李洪生,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君,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生,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珠嘉乡洪流村*组村民,现住仁寿县。原审被告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住所地:台江县革一乡新寨村。法定代表人张焱斌。上诉人刘继君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生、原审被告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没有确认劳务加工协议解除合同的双务性,系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但是本人与李洪生合同约定的191万元价款是货币与设备、劳务互易价款。李洪生必须向本人支付191万元机械设备和劳务,才可以要求本人支付其191万元价款。��、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周体芳、曹立强、熊勇是和李洪生共同向本人承包砂石场的合伙人,一审法院未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就判决否认上述事实;2、杨全胜、张晓荣系本人本案合同支付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他们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他们参加诉讼;3、徐伯理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15日庭审而认定其作为李洪生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未审而判,违背实际情况,不符合庭审程序。4、本案开庭笔录对李洪生承认的案件事实记录不完整,一审判决单凭记录不完整的开庭笔录认定本案事实,不具备审判程序正当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解除合同时双方约定由李洪生将砂石场机械设备转卖给刘继君及李洪生完成砂石场道路场坪铺平施工和给排水工程安装劳务后的价款,属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来,系适用法律错误。刘继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称一审的法官张建生没有出席2015年12月15日的庭审,属于未审而判,不符合庭审程序。其他意见与刘继君的意见一致。李洪生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已在台江县法院进行四次诉讼,诉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都是反复在庭审中查明了的。二、砂石场已经移交给刘继君,刘继君已将砂石场转让给张焱斌。三、一审程序合法。1、周体芳等人与李洪生是否是合伙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基于欠款合同而起诉,合同当事人不是周体芳等人。2、张晓荣、杨全胜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本案先后两次开庭,我方代理人徐伯理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有庭审笔录作证。第二次复庭没有到庭���等于在全案诉讼中代理人没有到庭,法院的判决列徐伯理为代理人是正确的。4、庭审笔录是完整准确反映庭审过程的真实记录,法院判决合法。四、一审判决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欠条”是在经过结算后形成的,说明结算之前的一切账务都是算清楚了的,这时双方之间就是一个债权和债务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正确的。李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刘继君立即归还本金189万元及从2014年1月算至2015年7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9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李洪生到贵州省台江县革一双发砂石场融资,并与双发砂石场的负责人刘继君在2011年12月10日签订《劳务加工协议书》。之后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对砂石场劳务加工进行结算清楚后签订《﹤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并由刘继君出具一张191万元的欠条给李洪生,杨全胜、张晓荣为该笔欠款作担保,并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欠条约定“今有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个体经营户:刘继君),欠李洪生现金人民币191万元。刘继君本人承诺照以下方式还清191万元,还款截至日期2014年6月: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至11月每月还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还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还款11万元”。刘继君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李洪生欠款2万元,尚欠189万元未支付。2014年3月27日,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担保人杨全胜、张晓荣支付该189万元欠款给李洪生。2015年7月21日,李洪生诉至本院要求欠款人刘继君支付该189万元欠款。另查明,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原是刘��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刘继君将该砂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斌,××斌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砂石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洪生与被告刘继君就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的劳务加工进行清算后签订的《劳务加工协议书解除合同》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继君已经支付2万元给原告李洪生,尚欠189万元未支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君立即归还欠款189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继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原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系刘继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张焱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原属于刘继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已经注销登记,而原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债务,应由刘继君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刘继君经营的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与现张焱斌经营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非同一权利义务主体,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台江县革一乡双发砂石场归还欠款18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继君提出“李洪生口头承诺向刘继君支付191万元机械设备和劳务后,刘继君才能支付李洪生的191万元价款”和“李洪生将应移交给刘继君的价值151万元机械设备搬走”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继君提出“李洪生与周体芳等人是合伙关系,而价值151万元机械设备是周体芳等人搬走的,应用机械设备价值151万元作为抵扣”的意见,因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李洪生与周体芳等人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刘继君要求用机械设备价值151万元作为抵扣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若机械设备确是周体芳等人搬走的,则属于财产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建议被告刘继君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继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9万元欠款给原告李洪生,并按照不同金额从不同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6元,由被告刘继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欠条》是否具有双务性质?机械设备事宜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2、一审���否遗漏当事人:周体芳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杨全胜、张晓荣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3、一审的程序是否违法?第一,本案诉请的依据即双方的《欠条》已经本院和台江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裁定确认是有效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欠条》是在结算后形成的,双方之间是一个债权和债务的法律关系。《欠条》没有约定双务的内容,没有体现合同的双务性质,也没有涉及到机械设备,机械设备事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二,本案围绕《欠条》进行审查,不能审查之外的内容,周体芳等人不是《欠条》的当事人,所以周体芳等人与李洪生的关系、关于机械设备的事宜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周体芳等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刘继君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杨全胜、张晓荣承担责任,所以杨全胜、张晓荣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四,李洪生的诉讼代理人徐伯理参加2015年10月27日的庭审,未参加2015年12月15日的庭审,一审认定其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开庭条件有限,本案一审在办公室开庭,没有录音录像设备,庭审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然而,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的处理结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第五,一审开庭笔录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一审判决也不是单凭开庭笔录认定事实,而是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审判程序正当。第六,经被上��人主张权利,上诉人逾期未退还欠款,上诉人应当退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所述,刘继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6元,由上诉人刘继君负担。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欧 毅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书记书记员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