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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19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浩与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伍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浩,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伍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19**民初1404号原告:喻浩(曾用名喻明),男,生于199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名店”)。法定代表人:李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富,男,生于1955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琴,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伍才,男,生于1971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双,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浩与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伍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富、李琴,被告黄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浩诉称:原告是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人。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大通名店男、女装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在巴中市江北广场大通名店。二被告入场开工后,邀请原告在被告工地安装水电。2015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安装线路时触碰到龙骨后不幸触电致伤原告食指、左手大拇指。经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市骨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略有好转后出院。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29930元(其中医疗费40000元(当庭诉称减去2901.98元)、误工费80天×90元/天=7200元,护理费7200元(80天×90元/天)、住院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大通名店辩称:一、我店与原告喻浩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我店与黄伍才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黄伍才自行安排工人施工,喻浩工资也由黄伍才支付。喻浩与黄伍才建立的劳务关系。二、喻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喻浩明知自己没有电力操作证仍提供电力安装劳务。喻浩对自己伤情加重致残后果有一定过错。三、原告之伤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黄伍才辩称:一、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系无证操作,违反操作规程,本身存在责任;二、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因原告治疗不及时致原告又到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不遵守医院医嘱到专业机构进行正规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通名店(为“发包人”)与被告黄伍才(为“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大通名店男女装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大通名店将其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九洲商业城大通名店底楼门市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黄伍才施工完成。被告黄伍才自行安排人员按照被告大通名店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施工范围包括:室内各专柜区天花灯,基层开孔,灯具安装,预埋,预留过道区域,装饰灯,配电箱安装,网线。工程款按施工图纸完成的工作量25元/㎡结算。大通名店现场派监管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双方合同中还约定:承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现场安全员管理,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伍才邀请原告喻浩去做电线预埋工作。黄伍才与原告喻浩约定,黄伍才按照230元/工天为原告计发工钱。2015年8月,原告喻浩开始在巴中市巴州区九洲商业城大通名店底楼门市做电工。2015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喻浩站在木梯上在安装线路时,触碰到了天花板上带电的龙骨架,当场触电,原告呼救后在场的工友才马上去切断电源,原告随即从高处坠落。当即原告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电击伤。入院4天后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继续正规治疗,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1799.79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巴中骨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西医诊断双手电击伤伴感染坏死。1、右示指皮肤溃烂伴缺损;2、右示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缺损;3、左拇指皮肤溃烂伴缺损;4、左拇指近节指骨部分坏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双手电击伤伴感染坏死。1、右示指皮肤溃烂伴缺损;2、右示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缺损;3、左拇指皮肤溃烂伴缺损;4、左拇指近节指骨部分坏死。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5678.29元。当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又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923.6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休息3月;2、如后不适,请及时就诊;3、双手创面换药每2天1次;4、建议出院后1-2周防瘢痕治疗;5、建议伤口愈合后于康复科进一步治疗;6、出院后2月骨科手外科门诊就诊,以进一步治疗。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5.3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师指导下进行患指功能锻炼;2、定期我院门诊随访,制定后续治疗方案;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还用去院外门诊费、药费2363元,复印费78元。事故后,被告黄伍才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2016年4月,原告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四川明正【2016】法临字第137好鉴定意见书》:“喻浩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大通名店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2016-25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喻浩双手电烧伤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为此大通名店垫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照相及扫描费5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537元(含汽油费)、生活费310元,住宿费194.17元。同时查明:原告喻浩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2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入、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四川明正【2016】法临字第137好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257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喻浩系受被告黄伍才雇请做电线预埋工作,原告喻浩与被告黄伍才个人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喻浩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而黄伍才系接受劳务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喻浩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黄伍才和喻浩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又因该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大通名店承包给被告黄伍才的,大通名店与黄伍才形成了装修承包关系。大通名店系发包人,黄伍才系接受发包的雇主。黄伍才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原告喻浩也不具备电工操作资质,被告大通名店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通名店应当与雇主黄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喻浩系长期从事电工工作,缺乏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喻浩自负30%的责任,被告黄伍才负担70%责任,被告大通名店对被告黄伍才的责任向原告喻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当庭诉称减去2901.98元,即主张医疗费37098.02元。由于原告先后住院用去医疗费34657.02元,因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去院外门诊费、药费2363元,因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78元复印费,并非本次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37020.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天×90元/天=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天×90元/天),因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1天,故其护理天数应按31天计算。即为2790元(31天×90元/天)。4、住院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天数,计算为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20元/天为宜,即为31天×20元/天=6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发票537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实际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就医交通费和重新鉴定交通费共计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原告主张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因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新鉴定,被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照相及扫描费5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即共计用去鉴定费1750元。由于重新鉴定系被告大通名店提出,重新鉴定结论对原鉴定结论予以了维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大通名店负担。原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浩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7020.0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共计206790.02元(含被告黄伍才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黄伍才向原告喻浩赔偿144753.01元,由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喻浩连带赔偿;其余费用由原告喻浩自行负担。二、由被告黄伍才赔偿原告喻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喻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喻浩受伤后用去鉴定费1750元(其中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050元,原告垫付700元),由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由原告喻浩自负52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由原告预付2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大通名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0元;由被告黄伍才负担1880元,由原告喻浩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