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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李联松、黄阳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红,李联松,黄阳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红,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松,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执业医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黄阳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陈彩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联松、原审被告黄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被上诉人李联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阳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彩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黄阳义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1年8月8日两次向被上诉人李联松借款共计2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转入15万元,仅剩5万元未归还。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对被上诉人非常信任,加上有转账记录作为凭证,上诉人没有要回原借条,也不影响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就没有要回原借条或要求被上诉人修改借条。2、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就认定上诉人陈彩红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5万元是归还之前所谓的借款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判决。李联松辩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原审被告借款共三笔,上诉人归还的是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目前仍有两笔共200000元的借款未归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阳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联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阳义、陈彩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联松与被告黄阳义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阳义与被告陈彩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被告黄阳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8日,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前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李联松向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催讨借款未果,故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另有向原告李联松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阳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黄阳义与被告陈彩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偿还。被告陈彩红辩称其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李联松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款系偿还其他借款,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阳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联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被告黄阳义、陈彩红另有向原告李联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争议,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向上诉人借款两笔,即2009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黄阳义向上诉人李联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8日,黄阳义、陈彩红再次向李联松借款100000元,总计20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陈彩红账户转账归还给被上诉人李联松15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向上诉人借款三笔,即2008年、2009年期间,原审被告黄阳义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黄阳义向上诉人李联松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8日,黄阳义、陈彩红向李联松借款100000元;总计350000元。上诉人归还的150000元系归还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借款还后,将借条销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人李志平、张月昌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联松认为2008、2009年期间,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有向其借款150000元,并认为上诉人陈彩红归还的是第一次150000元的借款,但仅提供证人李志平、张月昌到庭作证,根据证人李志平、张月昌的陈述,并未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给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联松并未提供足以证明1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的其它证据。被上诉人李联松主张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阳义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李联松借款100000元,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于2011年8月8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李联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陈彩红向被上诉人李联松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0000元,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尚欠被上诉人李联松本金50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黄阳义、陈彩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陈彩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彩红、原审被告黄阳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联松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联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李联松负担1612.5元,黄阳义、陈彩红负担5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日  耀审 判 员 张  寿  安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