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传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传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58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传满,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刘传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东、被告刘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传满偿还岳西农商行贷款本金175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2018元,200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275‰计算)。事实与理由:刘传满于2008年5月29日在岳西农商行毛尖山支行(原毛尖山信用社)借款179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275‰。后刘传满仅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0元,余下本息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刘传满向岳西农商行支付案件受理费146元。刘传满承认岳西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5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2018元;200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27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