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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付祥与马海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祥,马海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353号原告:马付祥,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海兰,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付祥诉被告马海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债务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给婚生子马存福治病,原告借马维林现金5000元。在原、被告诉讼离婚时,西吉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将该笔债务清偿,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中被告马海兰应承担的2500元。被告马海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马付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海兰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付祥以个人名义借马维林的借款5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马付祥给马维林清偿该笔借款后,基于(2016)宁04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向被告马海兰追偿该笔借款的一半即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付祥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