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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益峰与叶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益峰,叶志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376号原告:潘益峰,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叶志宝,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益峰诉被告叶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益峰撤回对被告叶志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潘益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