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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因盗窃,于2007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1点30分许,被告人刘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丝绸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章某驾驶、朱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履行兑现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章某、朱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能履行与被害人朱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