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学松,李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30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垠。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湘。被执行人赵学松。被执行人李占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世欣仁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白金鹏、冯立新、赵学松、郎书民、李占兵、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湘借款合同纠纷四案((2016)冀0731执304号、305号、306号、307号)中,经查,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房屋,被执行人赵学松有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占兵有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涿鹿县张家堡镇隆伏寺村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涿政国用(2002)字第106号,(2007)字第75、76、78、79、80号,(2009)字第084号、135号,涿政国用(2013)字第032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证分别为为:张自字00000**号、BZ-00001**号的房屋二处;赵学松房屋产权证为:涿私0005764、AS-0010265房产两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学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学松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学松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善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