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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吉天诉被告唐淑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天,唐淑花,张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652号原告唐吉天,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淑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张语,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吉天诉被告唐淑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依法追加张语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天及委托代理人胡生茂,被告唐淑花,被告张语及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淑花系兄妹关系。1999年10月,原告购买王军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西侧砖土木瓦结构房屋后,原告即将该房屋交由父母居住,同时原告将该未过户的房证也交由父母保管。原告父母在居住该房屋时,因为该房屋的房证未过户,因此原告父母即委托被告唐淑花找人给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父母觉得过户的手续费太多,因此即让被告唐淑花先放一放。这样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被告唐淑花与被告张语离婚诉讼时,原告才发现本属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却被唐淑花于2014年私自过户至其名下,并且还引发了被张语提出保全的状况。该纠纷发生后,因为该房屋在当初购买时,购房资金是原告父母所出,因此当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唐淑花名下后,并且还引发了离婚诉讼中双方争议该房屋,原告的母亲即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追究被告唐淑花的侵权责任,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母亲对该房屋的侵权诉讼中,认为房屋是原告所购买,不能够证明是原告母亲所购买,因此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母亲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现原告根据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房屋时,认为实际购买房屋的人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现原告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追究被告唐淑花私自将房屋非法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并依法判令由被告唐淑花立即将该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行使合法的所有支配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淑花辩称,1999年10月,被告唐淑花的父亲唐诗培委托被告唐淑花的大哥唐吉天以13000元的价格买下王军的房屋即本案涉案的房屋,因被告唐淑花与父母住的很近,因此父母便将该房屋的房证交给被告唐淑花,让被告唐淑花找人给过一下户。当时因为过户费太多,因此被告唐淑花的父母便让放一放。这样到2014年3月,被告唐淑花的丈夫即被告张语未征得被告唐淑花及唐淑花的母亲及兄弟姊妹的同意,私自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唐淑花的名下。2015年5月,当被告张语与被告唐淑花离婚时,被告张语不仅将该案涉房屋进行了保全,同时还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唐淑花的母亲与兄弟姊妹知道该房屋被过户至被告唐淑花名下后,被告唐淑花的母亲因为被告张语不给房产证,故一气之下将被告唐淑花告上了法庭,被告唐淑花明知该房屋是被告唐淑花父母所购买,并且被告张语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唐淑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便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向当时审理该案件的法庭讲清楚,但是最终法院驳回被告唐淑花母亲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就是被告唐淑花的父母委托被告唐淑花的大哥即原告唐吉天所购买的,被告唐淑花的丈夫张语私自将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唐淑花的名下,已经是一个错误的行为,并且也是侵权行为,现在原告要求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淑花同意,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公裁。被告张语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对本案中的案涉房屋不具有请求权。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代表其父母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被告唐淑花亦答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上述陈述均反映出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买受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其次,根据阿拉善左旗房管局相关登记资料以及(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房屋原为XX、丁淑萍夫妻二人共有。2014年3月3日,XX、丁淑萍夫妻二人到阿拉善左旗房管局办证大厅与本案被告唐淑花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3月13日将房屋过户至本案被告唐淑花名下,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成立,经过户后该房屋目前为被告唐淑花合法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淑花系兄妹关系,被告张语与被告唐淑花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原产权人为XX,XX之弟王军结婚时XX将该房屋交给王军居住、使用。1999年10月18日王军将该房屋出售,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吉天交来购房款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收款人:王军99.10.18”。2014年3月3日,被告张语以被告唐淑花的名义与XX及其妻丁丽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与被告唐淑花,于并2014年3月13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唐淑花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被告唐淑花私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淑花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通过本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买房时并未明确说明购买人系何人,原告称其受父母委托为其父母购买了案涉房屋,被告张语则称系班志杰、唐淑梅夫妇从呼市汇来购房款,交由原告出面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人为班志杰、唐淑梅夫妇。另查明,原告母亲何兰英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并于2015年5月25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在其名下,本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何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兰英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一份、(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交付款项购买,该房屋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但被告张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语认为该房屋系班志杰、唐淑梅夫妇从呼市汇来购房款,交由原告出面交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条内容仅能够证明王军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3000元,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购买。原告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案件中述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委托其购买,但本案中其又作为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款项系其出面支付给王军,至于购房款项系原告所有的还是系其父母所有无法证明,况且庭审中原告又称购买房屋款项系其与其父亲共同出资,现对于案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系谁所有以及房屋如何变更登记在唐淑花名下,无论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案件还是本案中,双方对该事实陈述均有异议,对案涉房屋是如何变更登记在被告唐淑花名下这一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案原告的物权保护之诉关系原告以及被告唐淑花、张语,亦有可能涉及到案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及本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其实均可提供案外人班志杰、唐淑梅夫妇对购房出资情况的说明,特别是提出主张的原告一方,理应提供案外人班志杰、唐淑梅夫妇对购房款及购房时真实情况的说明,使法院能够进一步查明案涉房屋购买时到底是班志杰、唐淑梅夫妇二人所购买,还是其二人出资给唐淑梅父母所购买,进而查明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属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才能作出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判断,在原被告双方对此情况均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未能查明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真正权属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吉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