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8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5日、5日、10日;2013年3月因赌博被江油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某租住房内,与魏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同年6月25日下午,魏某甲与魏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杨某某带来的冰毒;同年6月26日下午,魏某甲与魏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魏某乙购买的冰毒。同年6月27日晚上,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查获。同年6月28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魏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某租房房间内,与魏某乙、李某、杨某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在该房间内与魏某乙、李某、杨某共同吸食由杨某提供的冰毒。2016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在该房间内与魏某乙、李某、杨某共同吸食由魏某乙出资购买的冰毒。2016年6月28日凌晨,公安民警进行现场搜查,挡获被告人魏某甲、吸毒人员魏某乙、李某,并查获冰壶1个、打火机1个、锡箔纸碎片3块、吸管18节、工具盒1个。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杨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魏某甲的归案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对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的该房屋进行搜查,查获冰壶1个、打火机1个、锡箔纸碎片3块、吸管18节、工具盒1个,并予以扣押、随案移送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照片,证明魏某乙通过微信向粱某转款10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贩毒嫌疑人员粱某的身份正在调查核实当中;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魏某甲、杨某、李某、魏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江油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魏某乙、李某、杨某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7、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将其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的该房屋租给刘某居住的情况;8、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租住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的该房屋已经几年了,后于2015年夏天将一间空房间交给魏某甲居住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魏某甲辨认魏某乙、李某、杨某及指认吸毒地点,魏某乙辨认魏某甲、杨某、李某及指认吸毒地点,李某辨认魏某甲、魏某乙、杨某的情况;10、杨某、李某、魏某乙的证言,证明在魏某甲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11、魏某甲的供述;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魏某甲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打火机一个、锡箔纸碎片三块、吸管十八节、工具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