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李善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李善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478号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善海。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公司”)、李善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被告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海、被告李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9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善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喜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5,5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喜瑞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喜瑞公司在上海市推广、销售原告生产的冷冻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喜瑞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9日经对账,被告喜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7,497.98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喜瑞公司未续签经销合同,双方终止买卖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喜瑞公司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喜瑞公司欠原告货款255,998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按1.5%收取利息,被告李善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喜瑞公司、李善海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应扣除返利、代付运费、房租补贴后支付。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善海对被告喜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表示同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喜瑞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喜瑞公司在本市推广、销售原告品牌的冷冻调理食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总指标为销售任务至少为300万元,在合同期内,被告喜瑞公司回款额达到300万元,原告给予其2%的返利。运输费用承担方式:由被告喜瑞公司代付运费,原告给予运费补贴400元/吨。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喜瑞公司经对账,被告喜瑞公司欠原告货款267,497.98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喜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喜瑞公司欠原告货款255,998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按1.5%收取月利息。被告李善海在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后被告喜瑞公司向原告退货20,456元,尚欠原告货款235,5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喜瑞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喜瑞公司欠原告货款235,542元。被告喜瑞公司辩称应扣除返利,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喜瑞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额已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返利条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给予返利口头承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喜瑞公司还辩称应扣除被告代付其客户运费、房租补贴,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喜瑞公司支付货款235,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所提截止日期不甚妥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善海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善海对被告喜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35,542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李善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善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水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李善海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鑫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