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陆东芳与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芳,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413号原告:陆东芳,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峰,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原告陆东芳丈夫。被告:朱玉华,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雅鹿村。法定代表人:朱玉华,总经理。原告陆东芳与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峰,被告朱玉华(亦为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东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东芳与被告朱玉华系朋友,被告朱玉华为了其经营的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7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2300000元,两被告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现在经济情况有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陆东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底,朱玉华及其所经营的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向陆东芳借款230万元整(款项通过转账或是现金方式支付),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前零散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其中收款人账号为朱玉华:62××11,朱玉华:62××19),还款期为2016年5月底”。被告朱玉华在该欠条下方签字、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下方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陆东芳另述称,其与被告朱玉华是亲戚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系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朱玉华补写的借条,该借条在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结束后,因作废撕毁了,所以没办法提供。之后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款多笔,但未再出具过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1日,借款总额实际上超过230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针对借款也有过部分还款,均系归还本金。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尚欠本金为2300000元。原告为此另举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丈夫孙利峰账户向被告朱玉华账户支付过借款,分别为2015年12月2日2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130000元,2016年1月11日100000元,同时述称,因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跨度大、次数多,借款交付方式有转账也有现金,且当时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有过变动,有些银行卡或者存折已经合并不再使用,之前的卡号等都记不清楚了,所以无法向法院提供完整的流水情况。被告方在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经质证,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认可收到了上述三笔借款。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的笔数不多,金额也较少,但因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跨度大,目前也无法明确具体借款次数及金额,需要庭后再行核实。庭审后,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举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朱玉华名下账户现存或汇入的包括2015年1月19日120000元、同年1月20日200000元、同年6月18日300000元、同年7月23日100000元、2016年4月25日两笔各50000元,均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同时述称,经其庭后与原告对账,确认还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7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两笔未提供明细。前述借款支付情况,再加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三笔借款交付情况,目前大部分借款的交付已经比较清楚,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因借款时间实在太长,只能举证到此,无法提供全部的完整凭证了。经质证,原告陆东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庭后经与被告对账,以上借款的支付情况经核对属实,还有部分借款无法再提供具体明细,但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及尚欠金额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陆东芳提供的欠条、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原告陆东芳与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诸多笔借贷事实,该些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朱玉华、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陆东芳借款2300000元,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时间共同归还借款。现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华、被告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东芳借款23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东芳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0元,由被告朱玉华、苏州瑞昱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