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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苗与被告赵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赵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31号原告:王苗,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疆温泉县塔秀乡楚布勒达村。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春,男,生于1979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苗与被告赵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在新疆务工相识。被告在我处借款现金30000元,书立借条一张,并约定本周五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阳春电话中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我已与原告在协商还款事宜,争取近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赵阳春向原告王苗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苗现金叁万元整,于本周五归还,借款人:赵阳春,2014年12月10日”。当日,原告用现金向被告支付3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阳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当庭退回),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00000本院认为,被告赵阳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王苗书立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阳春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阳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清偿原告王苗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阳春负担650元,由原告王苗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