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49号原告王理清,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三区**幢*单元F5。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梦寒,系单位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继荣,系单位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水平,系单位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华锋,系单位法制办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理清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安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梦寒和委托代理人蒋继荣、郑水平,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锋、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清起诉称:原告诉义乌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但是,义乌市公安局未遵照公通字[2006]12号规定出庭应诉。原告曾于同月29日向义乌市公安局寄送执法监督申请书。原告为了解义乌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执法监督申请后处置情况和查处情况,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网上申请公开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处置情况和查处情况。还特别注明:希望贵局收到申请后不要作出无视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妄议中央大方针的违法违纪行为。但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120000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2015年8月29日寄送的执法监督申请书内容,与8月3日依法行政申请内容相同,对该申请内容,被告曾以信访事项告知单予以答复,对同一信访事项不再重复答复。且对该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处理不服,原告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予提供,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不服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答复,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2016]金政复字第16号维持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答复书的发文字号(编号)也不规范,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九条规定,也属于形式不合法。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之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监督下级公安机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14)10号]之规定,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并且还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基本原则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基本要求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之规定,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是当今的国策。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2015年8月29日向贵局寄送的“执法监督申请书”进行处置和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是履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符合政府信息范畴。近期,党中央连续开展发展群众路线教育、三严三实、“四风”整改等项教育实践活动,尤其要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不予答复等“不严不实、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的行为。可见,上述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120000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依法确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依法进行公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积极履行职责作出编号2015120000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27日,我局网上信息公开系统收到原告王理清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申请编号:20151200004。信件内容如下: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8月29日向贵局寄送的“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处置情况和查处结果。用途描述为:为了解贵局对收到申请人的“执法监督申请”处置情况和查处情况。同时,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注明:希望贵局在收到申请后不要作出无视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妄议中央大方针的违法违纪行为。我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王理清申请事项所称2015年8月29日向我局寄送的执法监督申请书内容,曾于同年8月3日以依法行政申请书来信反映,我局已作出信访事项告知答复,对同一信访事项,我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对该执法监督申请书的来信处理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的决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已按行政复议程序办理并作出决定,原告通过复议途径已知晓,且原告提出“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处置情况等属需制作、分析的内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2016年1月6日,我局依法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答复书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申请人。我局认为,我局在办理原告王理清依申请公开程序政府信息程序中,受理及时,在法定期限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正确。二、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金政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理清不服我局作出的编号2015120000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金政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我局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政府依法审查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28日,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于2月3日向其寄送[2016]金政复补字第7号补正通知书,同月6日答辩人收到补正材料,同月14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金华市公安局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我政府已依法履行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二、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我政府在认真审核案件材料后,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同年4月13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1200004),并于同日向原告、金华市公安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我政府作出的[2016]金政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理清因不服义乌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寄送依法行政申请,请求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督促义乌市公安局责令办案民警出庭应诉,并告知处理情况。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应当向审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相应民警出庭的。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执法监督申请,仍请求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依法督促义乌市公安局责令相应民警出庭应诉,并书面告知处理情况。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收到后,未再答复。原告于同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机关为加强行政执法规定而制定的内部监督规定,非法定职责来源。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金政复字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7日,原告王理清通过金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站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原告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寄送的执法监督申请的处置情况和查处结果。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512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载明:您于2015年8月29日向我局寄送的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内容,与8月3日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相同,对该申请内容,我局曾以信访事项告知单予以答复,对同一信访事项不再重复答复。且对该执法监督申请书的处理不服,您已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您申请的内容,不予提供。如您认为被告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25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补齐材料后,金华市人民政府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16〕金政复字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12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王理清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为要求被告回复其此前申请被告监督的执法事项(要求义乌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庭应诉)。被告就原告申请的该监督事项,已经向原告作出过答复。现原告就该申请监督事项,再次要求被告回复处理情况,属统一事项重复申请。而且,原告以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告告知该监督事项处理结果,属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