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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龙头村八组一菜园偷盗葱、辣椒等蔬菜,被菜园女主人谢某发现后欲逃跑,谢某拦住张某不让其走,张某为了摆脱谢某,用拳头捶谢某的手腕,用脚踹谢某身上,并发动电动三轮车撞倒谢某逃离现场。谢某喊同村的人骑摩托车追至宜城市振兴大道转盘加油站附近将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蔬菜价值66元,谢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盗窃罪2016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宜城市汉江路原龙头派出所门前卖玉米时,曾广芬将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停放在张某的摊位旁边离开到隔壁摊位买鱼,张某趁人不备将电动车偷走并藏匿于其在城关村五组的菜园里,准备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龙头村八组一菜园偷盗葱、辣椒等蔬菜,被菜园女主人谢某发现后欲逃跑,谢某拦住张某不让其走,张某为了摆脱谢某,用拳头捶谢某的手腕,用脚踢谢某身体,并发动电动三轮车撞倒谢某后逃离现场。谢某喊同村的人骑摩托车追至宜城市振兴大道转盘加油站附近将张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盗窃的各种蔬菜,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谢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龙头村八组,临近沿江大道。2016年7月11日17时许,其去菜园里摘菜时,发现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其家菜园里偷菜,电动三轮车上装满了一厢。其赶紧过去将偷菜人的电动三轮车车把抓住,偷菜人就踢了其两脚,打其手腕,然后猛地启动三轮车将其撞倒,其爬起来后三轮车已经离开。其赶紧大声喊人,同组村民谭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追,在振兴大道加油站处将偷菜的人抓住。其赶到后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将小偷带到了公安机关。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17时许,其听见谢某在菜园里喊“抓小偷”,其过去后,谢某说有个老头在她家菜园里偷菜,还打她,现在骑三轮车跑了。其问清楚这个人的特征后就骑摩托车追赶,最后在宜城市振兴大道转盘加油站处将偷菜的人抓住。抓住后其打电话告诉了谢某。谢某来了后报警将小偷带到派出所。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盗窃的各种蔬菜,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谢某。4、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宜城市汉江路原龙头派出所门前卖玉米时,曾广芬将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停放在张某的摊位旁边离开到隔壁摊位买鱼,张某趁人不备将电动车偷走并藏匿于其在城关村五组的菜园里,准备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三轮车并返还给被害人曾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6时许,其骑一辆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到原龙头派出所门前买菜,将三轮车停在一个摆地摊卖玉米的老头那里,然后其就到旁边买鱼。其买好鱼后转过来发现三轮车和那个老头都不见了,就报警了。然后其在原地等那个老头回来。半个小时后,那个老头回来了,其见他满身大汗,就怀疑是他偷走了其三轮车,其问那个老头是不是将其三轮车推走了,那个老头不承认。警察来后了解情况后,在那个老头的家中找到了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文昌路社区的网格员。2016年7月5日8时许,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民警找到其,说早晨在原龙头派出所门前一个老年妇女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怀疑是鄢城办事处城关村五组张某盗窃,但张某不承认。因其对张某的情况比较了解,知道张某在城关村五组有一个菜园,菜园旁边盖了两间房子,就带民警到这两间房子,看是否藏有被盗的电动车。其和民警到了张某的菜园后,看见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里面。经比对,民警确认就是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就将这辆电动三轮车推走了。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车价值2190元。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2015年7月5日被抓获。6、户籍证明。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谢某的菜园里盗窃蔬菜时,被被害人谢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二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刚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