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相维、刘毓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相维,刘毓柏,陈熙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10470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养,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相维。被告:刘毓柏。被告:陈熙柱。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相维、刘毓柏、陈熙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