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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璇与被告谢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璇,谢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17号原告:潘璇,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义,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怀英,退休人员。被告:谢婷婷,女,汉族,1986年3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余,公司员工。原告潘璇与被告谢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义、邵怀英,被告谢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告平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31天)、误工费6487.4元(8300元÷21.75×1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760元(电动车500元、裤子1260元)、快递费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号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于汉口西路158号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遂即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其后原告因伤势问题又多次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角内侧囊性异常信号,符合神经上皮囊肿之脉络膜裂囊肿,2、双侧上颌窦炎症,3、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4、外侧皮下软组织挫伤肿胀。被告谢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垫付原告100-200元医疗费,不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中未垫付款项。原告的诉请应由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应由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7时50分,谢婷婷(女,30岁)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汉口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西路158号时靠边停车从主驾驶位置开门,与潘璇(女,35岁)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璇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谢婷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潘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就诊,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外侧右下软组织挫伤肿胀。另查明,苏A×××××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医疗费2110.18元,对其他诉请均持不同异议,认可交通费9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医疗费2110.18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100元,鉴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单流水、病假条。被告认为误工费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银行流水和工资单,认可误工费1700元(100元×1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误工费1700元。三、关于财物损失、快递费,原告提交购买裤子发票、快递票据、照片,电动车已维修。被告认可财物损失900元(电动车、裤子),对快递费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证据不足,考虑财物的折旧率等因素,本院酌定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快递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或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谢婷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10.18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由平安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财产损失5360.18元。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璇5360.18元;二、驳回原告潘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婷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婷婷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该款,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