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涪元与周弟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涪元,周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338号原告:谭涪元,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周弟成,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谭涪元与被告周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弟成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涪元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半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6年3月8日,被告承诺定于2016年8月2日前偿还,但到期后仍未偿还。2016年8月3日,被告再次承诺2016年8月16日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周弟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弟成向原告谭涪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涪元同志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注:此借款时间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半年,到时间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此款利息按投资公司放款资金利息计算为准)”。2016年3月8日,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承诺书》,载明:“此借款多次催收至今还未归还,现特此承诺定于2016年8月2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正”。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于2013年11月7日在谭涪元手中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条上约定时间不超过半年,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但未还,2016年3月8日我又承诺2016年8月2日归还本金,但是仍没有兑现。现再次承诺定于2016年8月16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此借款利息按投资公司款月息2%计算直到还款之日为准)。如再不偿还,用达州市翠屏路45号私有住房一套作抵”。被告周弟成至今未偿还原告谭涪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涪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弟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谭涪元主张被告周弟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弟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谭涪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大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