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萍、田高峰与袁建平、侯燕利、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田高峰,袁建平,侯燕利,任君艳,张辉,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高峰。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燕利。原审被告:任君艳。原审被告:张辉。原审被告:刘振东。上诉人刘萍、田高峰因与被上诉人袁建平、侯燕利、原审被告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36000元及违约金336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解洲栋交付13.68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符合交易习惯;违约金应当支付。上诉人田高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92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一页系伪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袁建平未答辩。被上诉人侯燕利未答辩。刘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建平、侯燕利归还原告尚余借款336000元,承担违约金336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5%承担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对上述还款清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袁建平、侯燕利与原告刘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周还款金额不少于8400元,由被告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袁建平转账给付30万元。被告袁建平书写借条一张。担保人田高峰、张辉、刘振东与被告袁建平并不认识,通过被告任君艳介绍为被告袁建平、侯燕利提供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建平、侯燕利还款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还款100800元,剩余款项因未按约定的周期还款而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是原告刘萍通过其朋友范家和的账户汇款给被告袁建平、侯燕利的,被告袁建平、侯燕利还款亦归还至范家和的账户上,由范家和将被告归还的借款转交至原告刘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萍与被告袁建平、侯燕利、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当属有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袁建平、侯燕利借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袁建平、侯燕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周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建平、侯燕利已给原告刘萍还款100800元,现被告袁建平、侯燕利还拖欠原告刘萍本金199200元未还。被告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至今也未履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的损失。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袁建平、侯燕利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建平、侯燕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萍借款本金1992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二、被告任君艳、田高峰、张辉、刘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袁建平、侯燕利承担4844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证明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本案原审被告认可136800元系一年利息,结合本案的借款操作模式,本案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本案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8%,故2014年10月21日前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较为适当,2014年10月21日后借款利率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归还的100800元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故本案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袁建平、侯燕利尚欠刘萍2262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田高峰上诉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第一页系伪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田高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袁建平、侯燕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上诉人刘萍借款本金226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844元,由袁建平、侯燕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上诉人袁建平、侯燕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