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仁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赵仁喜,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472号原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忠午,该单位劳资科副科长。被告赵仁喜,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现住焦作马村区。第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哲卿,该单位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仁喜(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淑霞、侯忠午、被告赵仁喜、第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工作(属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工),2015年12月,因原告方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被告按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用后,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再向其支付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被告2006年6月之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2.03元并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各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和承诺,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被告不应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该权利应当涵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所有期间。综上,焦劳人案仲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被告2006年6月之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2.03元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362.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是200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工作时间12年零6个月。原告只支付了被告2006年6月2015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20032006年5月份期间三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原告应予支付。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个月共计15362.03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法人,2006年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按照原告反馈的信息(包括被告每月的考勤、工作量等情况),来计算被告各项工资、社保等费用后,原告将被告工资等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再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在2015年年底,原告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岗位,经三方协商,第三人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6条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金等费用已经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要求2006年劳务派遣关系形成之前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期;2、原告是否应予支付被告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多少。庭审中原告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此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之前对被告每满一年多发放一个月的返乡费,被告已经领取,在2006年之前原告与被告方无任何争议。被告就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并没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提出如下意见:原告所谓的返乡费,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领取过。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离开直至2015年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举证如下:1、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2、清单一份、原告所签的补偿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高岐霞所签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这次结算时,当时与被告情况类似的其他工人高岐霞解除劳动合同结算是从2003年5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截止为2006年5月,2006年6月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高岐霞的协议第一条计算费用的时间和被告不一样是因为被告已经领取了2006年之前的补偿,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和其的情形相似。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要证明的200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与第三人无关。庭审中第三人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提出如下意见:第三人与被告是从2006年7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证明因韩王公司矿井关停,被告与用人单位于2015年12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就劳动合同解除后,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各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被告承诺: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被告在补偿协议签订后,领取了原告支付的补偿金等费用,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被告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再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是不守承诺、不讲诚信之举,其仲裁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突发性的决定,并没有通过工会,也没有提前告知员工,协议明显不公平,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给予了合理合法的补偿。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期间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补偿,只支付了2006年6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领取2006年之前的补偿金,因为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对2006年之前已经领取过的补偿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才签订的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7月1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6年7月之前的经济补偿与第三人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2中除高岐霞所签的补偿协议书外的其他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高岐霞所签的补偿协议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2年11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马民破第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焦作煤业(集团)韩王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03年12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马民破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焦作煤业(集团)韩王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4年1月7日,原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自此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自此终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方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7176元(该费用包括2006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津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费用);三方同意该费用由原告转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支付被告。2、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本协议内容已完全理解,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3、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三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被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其与原告、第三人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原告、第三人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加班费、津贴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原告、第三人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7176元。后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保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599.88元及赔偿金107534.2元、加班工资2750元、一个月工资6144.81元、未休年假工资53255.02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被告2006年6月之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2.03元并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因被告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后,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关于被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第三人应补偿被告各项费用的数额,三方明确表示对协议内容已完全理解,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协议中明确指出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不再有任何争议,被告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加班费、津贴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且原告及第三人已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67176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在三方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个月共计15362.03元,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保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599.88元及赔偿金107534.2元、加班工资2750元、一个月工资6144.81元、未休年假工资53255.02元,明显违反协议,对被告的上述各项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赵仁喜经济补偿金15362.03元。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仁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