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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阳县人,无业,捕前住辽阳县。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鲁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鹏窜至辽阳市白塔区同池舞厅门口将被害人苏XX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鹏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纯粮创业白酒店内将被害人吴XX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偷走;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鹏在辽阳市白塔区鑫源旅店内将被害人韩XX的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一枚手表、一副手串及现金人民币五十元。经鉴定,被告人王鹏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鹏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被害人苏XX、吴XX、韩XX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单,个人档案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被告人王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鹏窜至辽阳市白塔区同池舞厅门口将被害人苏XX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二、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鹏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纯粮创业白酒店内将被害人吴XX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偷走。三、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鹏在辽阳市白塔区鑫源旅店内将被害人韩XX的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小米手机、一枚手表、一副手串及现金人民币五十元。经鉴定,被告人王鹏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鹏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王鹏已将两部手机及手表还给被害人吴XX及韩XX。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被害人苏XX、吴XX、韩XX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单,个人档案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主动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返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鹏退赔被害人苏XX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韩XX人民币50元;返还被害人韩XX一副手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黄金萍审判员  胡威威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