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王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988号原告:陈忠,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群英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平,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石涧村许庄组XX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与被告王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王万平、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万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646.5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万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万平驾驶牌号为苏F5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崇明县新河镇永丰村前进905号西侧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王万平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7、村委会证明;8、车辆修理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被告王万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万平驾驶牌号为苏F5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崇明县新河镇永丰村前进905号西侧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2016年5月23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忠于2015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牌号为苏F5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46.50元,被告王万平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62.9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1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两被告认可误工期限60日,并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36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31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1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两被告认可车辆定损价7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8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0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万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000元。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万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602.9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忠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万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王万平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医疗费146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02.90元;二、被告王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陈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8元,由原告陈忠负担300元,被告王万平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