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贤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贤兵,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贤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贤兵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吴贤兵两次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米兰酒店斜对面金某的模具厂,用钥匙打开模具厂的卷帘门,窃得存放在模具厂车间内的30余副模具,销赃给梁某得款人民币6860元。现其中价值人民币259800元的22副模具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贤兵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贤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梁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窃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模具协议,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贤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窃模具已使用过,对其评估价值存在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窃模具尚未投入使用;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对被窃赃物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其程序并无存在瑕疵,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贤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贤兵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窃模具大部分已被追回,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吴贤兵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贤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张胜进人民陪审员 叶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